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元通,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锡和,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元通、李锡和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元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欧阳元通、原审被告人李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欧阳元通、李锡和与秦晖发、唐咸铁共谋后,携带洛阳铲等工具到兴义市郑屯镇前锋村8组兴桂公司路段,四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盗墓工具将位于路段旁边荒坡上的一清代坟墓挖开,盗走该坟墓内的陪葬品一只手镯和一颗唅。赃物未追回。经鉴定,四人所盗掘的古墓为清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墓,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对研究当地的历史文化和工艺美术有着一定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欧阳元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锡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欧阳元通、李锡和盗掘刘光文、王氏墓葬所得的手镯一只,唅一颗退还刘光文、王氏后裔。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黑色酷派)一部,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郑屯派出所的奇瑞轿车一辆(桂CL7378,含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没收上缴国库。洛阳铲一把、铁铲一把、斧头一把、手套五对,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阳元通不服,以“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元通、原审被告人李锡和伙同他人于2013年11月3日盗掘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清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古墓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欧阳元通、李锡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元通、原审被告人李锡和伙同他人盗掘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万屯汉墓群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清朝光绪九年刘光文与王氏合葬古墓,欧阳元通、李锡和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欧阳元通、李锡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欧阳元通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欧阳元通负责提供盗墓信息,提供食宿,并积极参与盗墓行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欧阳元通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欧阳元通是在盗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属坦白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欧阳元通所提“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欧阳元通伙同李锡和等人盗掘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兴义市万屯汉墓群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符合盗掘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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