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郭某娴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3月2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贞丰县某某局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中,1944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系上诉人陈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丁,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诉讼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中,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丙、郭某乙、郭某乙丁和诉讼代理人陆国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8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某某小区内,被害人陈某某因出口辱骂郭某乙丁及其家人,郭某乙丁长女郭某乙丙便与陈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甲上前帮忙,从陈某某后面抓扯将其拉摔在地,导致陈某某腰骶部受伤。之后陈某某便电话联系潘某某,潘某某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抓扯,闻讯赶来的郭某乙听说其父郭某乙丁被打,便一拳打在潘某某鼻子上。经鉴定,陈某某腰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潘某某鼻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陈某某受伤后在贞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同时又在贞丰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做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 051.8元;潘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71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郭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丁、郭某乙丙、郭某乙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 177.12元、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潘某某不服,陈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从重判决被告人,且不适用缓刑;请求判赔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眼镜配镜费595元”为由,潘某某以“应判赔误工费5 000元”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丙、郭某乙丁及其代理人、郭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上诉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8时许,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丁、郭某乙丙、郭某乙发生纠纷,双方抓扯中致陈某某轻伤,潘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乙丁因小区停车等琐事产生纠纷,被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甲拖拉倒地,致陈某某腰骶部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郭某乙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郭某乙甲、郭某乙丁、郭某乙丙、郭某乙等人的行为给陈某某、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请求从重判决被告人,且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陈某某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所提“请求判赔后续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14元、眼镜配镜费595元”及潘某某所提“应判赔误工费5 000元”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后续治疗费,因现在未实际产生,且确因本案实际产生后续治疗的物质损失,可另行起诉。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本案导致眼镜损坏,潘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造成误工费的损失,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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