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耿某乙,
原审被告人王克林,男,1990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克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耿应剑,原审被告人王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克林与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莫某某家吃饭后驾车返回兴义,行驶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场坝时,吕某某驾驶车辆与耿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因会车发生矛盾并拉扯,耿某乙看见后便电话告知耿某甲之兄耿应丙。随后被害人耿某丁与耿某丙、耿某乙等人骑摩托车追赶与被告人王克林同行的莫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桂某、程某(六人均不起诉)等人。在兴义市则戎乡卫生院转往景峰大道路口将被告人王克林等人堵截后,对被告人王克林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耿某甲受伤,李某甲被杀伤左腰部,王克林持刀将被害人耿某丁杀伤,耿某丁被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为轻伤二级、耿某甲为轻微伤、被害人耿某丁系右第5、6肋间距胸骨3cm处锐器创导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克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克林已赔偿被害人耿某丁家属15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王克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0 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砍刀一把、钢管一根、刀鞘一把、衬衣一件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对王克林量刑过轻,应从重处罚;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克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已赔偿耿某丁亲属人民币15 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及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克林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一定物质损失,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赔偿标准和范围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克林赔偿上诉人张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50 000元适当。张某某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所提“原判对王克林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张某某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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