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40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贵 ER72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花月小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金凯园路口时与贺某某驾驶的贵EE99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325.1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有自首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宣告缓刑,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