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0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雄及辩护人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贞丰县三河定塘煤矿(以下简称定塘煤矿)是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的煤矿,该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有景某某、罗某贵、罗某华、李某凯,其中景某某系负责人。2005年3月,李某凯、王雄等五人以李某凯的名义入伙定塘煤矿。2005年9月2日,李某凯、李某波、夏某、王雄、龚某某、魏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李某凯名义入伙定塘煤矿。2003年,朱某某在定塘煤矿下面非法开采一非法煤洞。2005年5月1日,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该无证煤洞进行了查封(铁门上锁、封堵井口),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理。同年7月,王雄明知朱某某的煤洞系无证黑煤洞,仍以29.9999万元向朱某某购买该煤洞非法进行生产。同年11月,该煤洞被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查封。2006年初,王雄出示与李某凯等人入伙定塘煤矿的协议给被害人黄某、唐某某看,谎称无证煤洞是挂靠定塘煤矿,邀约被害人黄某、唐某某共同合伙开采该煤洞,同时通知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于2006年2月5日将被查封的无证煤洞打开,挖出部分煤炭造成正常生产的假象,随后带二被害人到该煤洞考察,骗取二被害人信任。同年2月10日,王雄与黄某、唐某某三人到安龙县德卧镇黄某的住处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王雄以煤洞出资,黄某、唐某某各出资21万元,三人各占33.33%的股份,合伙开采煤洞。同日,黄某代写了分别收取黄某、唐某某各21万元入伙的收据,王雄分别在收据上签名。后唐某某到该煤洞参加生产管理。同年2月15日,该无证煤洞再次被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煤炭局等部门查封。事后黄某、唐某某找王雄要求退款时,王雄拒不返还。2006年6月15日,黄某、唐某某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并于2006年7月10日向安龙县公安局报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雄违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黄某各21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雄不服,以“未虚构合伙经营无证煤洞的事实和隐瞒真相,签订合伙协议时未收取黄某、唐某某二人各21万元,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黄某、唐某某应当知道是无证煤洞,无欺诈行为;云南警官学院的鉴定意见存在疏漏不能作定案依据,本案属民事合伙纠纷,认定王雄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为王雄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雄以29.9999万元向朱某某购买无证煤洞(黑煤洞)非法开采,被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封关停。随后王雄邀约被害人黄某、唐某某参与合伙开采无证煤洞,并出示与他人入伙的定塘煤矿合伙协议给二被害人看,谎称该煤洞是挂靠合法有证的定塘煤矿,同时指使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私自拆开已被查封的无证煤洞,制造煤洞正常生产的假象。并带黄某、唐某某到无证煤洞进行考察,骗取黄某、唐某某信任,与黄某、唐某某签订合伙生产经营该煤洞的协议,骗取黄某、唐某某各21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定塘煤矿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王雄与李某凯等人入伙定塘煤矿的合伙协议;查封无证非法矿山(矿井)基本情况调查登记卡及照片、王雄指认无证经营煤洞的现场情况,王雄与黄某、唐某某签订的共同合资经营定塘煤矿三号井(无证煤洞)合伙协议,王雄签名收黄某、唐某某合伙人民币各21万元的两张收据;证人朱某某证实转让无证煤洞给王雄时王雄已知晓煤洞已被查封;证人高某某、周某某、吕某某证实2006年2月初,王雄安排将查封的无证煤洞拆开,并请工人挖出十余吨煤;证人汪某某、杜某某证实朱某某的无证煤洞是不允许挂靠的黑煤洞;二被害人陈述王雄出示入伙定塘煤矿协议,谎称无证煤洞是挂靠合法有证的定塘煤矿,并带二人到无证煤洞考察称系正常生产,骗取签订合伙协议及收取42万元;鉴定意见证实王雄收取二被害人42万元的签名系王雄本人所书写;上诉人王雄原在侦查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雄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无证煤洞虚构挂靠有证合法煤矿,并制造该煤洞正常生产的假象,骗取被害人黄某、唐某某的信任,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骗取二被害人共计4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王雄所提“签订合伙协议时未收黄某、唐某某二人各21万元,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云南警官学院的鉴定意见存在疏漏,不能作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雄与黄某、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时,按合伙协议约定出资金额收取黄某、唐某某各21万元,并向二人出具王雄本人签名的收据,该收据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为收据上“王雄”签名笔迹是王雄本人所书写,证明了王雄已收到黄某、唐某某各21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雄所提“未虚构合伙经营无证煤洞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在签订合伙协议时黄某、唐某某应当知道是无证煤洞,无欺诈行为,认定王雄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雄购买已被查封的无证煤洞,在非法采煤的过程中又被有关部门查封。王雄便向黄某、唐某某谎称,用63万元购买的煤洞是挂靠有证的定塘煤矿,出煤的相关票据由定塘煤矿出具。并隐瞒该煤洞被相关部门查封的事实,指使他人将煤洞私自拆开进行生产,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与其签订协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民事合伙纠纷,王雄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民事合伙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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