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关文,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红军,生于云南省洱源县,住洱源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云南省鹤庆县,住鹤庆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望谟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员,户籍地安龙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壮志、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鑫,曾用名安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生于云南省腾冲县,住腾冲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个体工商户,住望谟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生于云南省云龙县,住云龙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鑫、徐某甲、肖关文、杨红军、黄某某、杨某某、黄某、刘某某、罗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关文、杨红军、杨某某、黄某、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安鑫以人民币2 700元至3 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甲出售伪造的拖拉机牌证79套(号牌79副、行驶证79本、登记证书7本),每套牌证安鑫获利200元至500元。
后徐某甲又以每套牌证4 600元至4 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杨红军、杨某某等人。其中,刘某某向徐某甲购得拖拉机牌证5套(号牌5副、行驶证5本、登记证书2本);杨红军购得拖拉机牌证60套(号牌60副、行驶证5本、登记证书5本);杨某某购得拖拉机牌证12套(号牌12副、行驶证12本);张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拖拉机牌证2套(号牌2副、行驶证2本)。另杨某某还同他人购得伪造的拖拉机牌证2套(号牌2副、行驶证2本),后转卖给被告人肖关文获利16 800元。
杨红军除了将部分拖拉机牌证以5 000元至7 000元的价格向各驾驶员出售外,其余牌证与杨某某、刘某某二人分别以每套牌证7 000元至9 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肖关文。
肖关文共购得农机牌证61套(号牌61副、行驶证61本、登记证书1本),并将牌证在册亨县、兴义市、望谟县向各驾驶员出售。其中,肖关文以14 000元至16 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各驾驶员售出拖拉机牌证28套(号牌28副、行驶证28本、登记证书1本)。其余牌证通过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罗某、陈某(另案处理)向各驾驶员销售,肖关文每套收取12 000元。
黄某某以每套12 000元至14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13套(号牌13副、行驶证13本),协助黄某、陈某售出拖拉机牌证9套(号牌9副、行驶证9本),以及持有未售出的拖拉机牌证2套(号牌2副、行驶证1本)。其中,黄某某协助黄某以14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6套(号牌6副、行驶证6本),获利5 800余元;协助陈某售出拖拉机牌证3套(号牌3副、行驶证3本),获利5 000元。
黄某以每套12 000元至16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4套(号牌4副、行驶证4本),伙同罗某、黄某某售出拖拉机牌证8套(号牌8副、行驶证8本)。其中,黄某伙同罗某以16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2套(号牌2副、行驶证2本),获利6 000元;伙同黄某某以14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6套(号牌6副、行驶证6本),获利6 000元。
罗某以每套16 000元的价格售出拉机牌证3套(号牌3副、行驶证3本),伙同黄某以16 000元的价格售出拖拉机牌证2套(号牌2副、行驶证2本),获利2 000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驾驶员购买拖拉机牌证后,由肖关文安排人员在兴义市、册亨县、望谟县对其车辆进行修改,使车辆标志、发动机号码以及车架号与所售行驶证上的信息相符。2013年10月后,由黄某某在册亨县、望谟县对使用伪造牌证的车辆进行修改。
案发后,被告人肖关文所获赃款50 000元,徐某甲所获赃款50 000元,黄某所获赃款16 000元,罗某所获赃款9 000元,刘某某所获赃款13 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赔被害人(册亨县31名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人肖关文收有侬某某审车费1 000元,陆某某审车费1 3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有王某某、黄某一、陆某一、刘某一等人改号费共5 000元及买卖假牌证所获赃款10 000元(已缴纳5 000元),被告人安鑫买卖假牌证所获赃款35 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红军买卖假牌证所获赃款75 000元(已缴纳10 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买卖假牌证所获赃款30 000((已缴纳10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安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肖关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红军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0)鹤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罗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10 000元、杨红军违法所得赃款66 600元(含审车费1600元)、黄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赃款20000元、肖关文违法所得审车费2 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随案移送假拖拉机行驶证正、副本共121本及号牌116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关文、杨红军、黄某、罗某、杨某某不服,肖关文以“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 杨某某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杨红军以“量刑过重”为由,黄某、罗某及罗某辩护人以“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关文、杨红军、杨某某、黄某、罗某,原审被告人安鑫、徐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中,安鑫、徐某甲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79本、肖关文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1本、杨红军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60本,黄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23本、杨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14本、黄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12本、刘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5本、罗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5本的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2月4日、8日,上诉人黄某、罗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肖关文、杨红军、杨某某、黄某、罗某及罗某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安鑫、徐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关文、杨红军、杨某某、黄某、罗某、原审被告人安鑫、徐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为非法牟利,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安鑫、徐某甲、肖关文、杨红军、黄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较大,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某某、黄某、罗某有自首情节。徐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各被告人积极退缴了部分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从轻处罚。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肖关文、杨某某所提“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关文单独或伙同他人买卖61套牌证和杨某某买卖14套牌证的事实,有其二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关文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肖关文系警察找到后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罗某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的各原审被告人系各自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从中牟利,不构成主从关系,且出售伪造的牌证,涉及面广,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予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肖关文、杨红军、杨某某、黄某、罗某及罗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五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五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认罪态度,自首情节等,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五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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