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6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葛与前夫刘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兴达市场家中,发生口角并抓打,后陈某某持锄头将刘某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9日,陈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费人民币2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 4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 92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陈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未支持误工费、中草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因感情纠葛与前夫刘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兴达市场家中,发生口角并抓打,陈某某持锄头将刘某某左手臂打致轻伤和陈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及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 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某某所提“陈某某不符合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陈某某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且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所提“赔偿中草药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予采纳;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远益
审判员 肖慈智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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