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山、杨某、韦某会、韦某平、梁某洪、郭某君、熊某洪、韦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某、杨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韦桥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韦某乙、梁某某、韦某丙、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冯旭等人听说被告人岑某某的父亲住院回家,就邀约到安龙县平乐乡阿伦寨岑某某家看望,后大家在岑某某家吃饭喝酒。22时许,岑某某送杨某等人出门,在门口水泥公路上吹风歇凉,恰遇平乐乡的黄某榜驾车路过此处,黄某榜见岑某某等人站在路边就下车打招呼,杨某等人便叫黄某榜开车送他们回去,后杨某上车将黄某榜的车调头往安龙方向与冯旭驾驶的面包车里的人聊天。此时,被害人张某某和陈某某驾驶贵EC7170号白色东风纳智捷越野车途经此处,被停在路中间黄某榜的车挡住去路,便按了一声喇叭,为此与岑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岑某某打了张某某一拳,张某某被打后即和陈某某持刀下车追砍岑某某,岑某某、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乙、郭某某、杨某、熊某某、韦某甲见状便捡石头、砖头砸打张某某和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见对方人多,便逃离现场。后岑某某持扁担、杨某持“羊角锄”打砸张某某越野车的前挡、车窗玻璃及车身,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用砖头甩打张某某的越野车,几人将张某某的越野车和一部“苹果5S”手机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某被损坏的越野车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 884元。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岑某某、杨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岑某某等八被告人共同赔偿张某某车辆、手机损坏及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000元(已履行完毕),张某某对岑某某等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八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韦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九、禁止被告人郭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六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及相互接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8日晚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因停车妨碍被害人张某某的车通行,双方发生吵打,杨某、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等人持扁担、羊角锄、砖头打砸被害人车辆,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 884元;后双方达成由杨某、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 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因停车妨碍被害人张某某的车通行产生纠纷后,故意损坏张某某价值人民币26 88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岑某某引发纠纷并持械打砸车辆、上诉人杨某持械打砸车辆,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用砖头参与打砸被害人车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岑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岑某某、杨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应对岑某某、杨某、韦某乙、韦某丙、梁某某、郭某某、熊某某、韦某甲从轻处罚。杨某及辩护人所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持械打砸被害人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无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杨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杨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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