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某1,男,1972年10月30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家住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河坝组的被告人谭某某将本组谭某某某1家自其家中所接的生活用电夹断,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许,谭某某某1与谭某某商量获谭某某同意后到谭某某家接电。在此过程中,前来谭军家玩的谭某某某与谭某某某1之兄谭某某某2在谭某某房屋旁相遇,二人因断电之事发生口角,继而谭某某某2打了谭某某某一耳光,双方发生打架。谭某某某2用石头将谭某某某(轻微伤)、彭某某(未达轻微伤)打伤。谭某某见状,从家里拿出一根钢管及一根三角铁准备参与打架。谭某某某从谭某某手中抢过钢管击打谭某某某1头部,将谭某某某1打倒在地,接着对谭某某某1身上进行殴打,谭某某也持三角铁帮忙谭某某某对谭某某某1进行殴打。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某1左颞顶部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左胸部(左侧肋骨骨折致左肺压缩85%)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谭某某某1于当晚被送往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6 326.73元。医嘱建议:随诊;避免过度劳累,避免胸部再次受伤;建议多休息,支付诊查费、挂号费、胸部数字化摄影费共计126.5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由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谭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八千四百元,谭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三千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某1不服,以“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将本组谭某某某1家自其家中所接的生活用电夹断,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6日19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与上诉人谭某某某1之兄谭某某某2因断电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谭某某某持钢管对谭某某某1头部、身上进行殴打,谭某某也持三角铁帮忙谭某某某对谭某某某1进行殴打,致谭某某某1左颞顶、胸部受伤及谭某某某1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到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及上诉人谭某某某1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谭某某某1,致谭某某某1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谭某某某1所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谭某某某、谭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归案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谭某某某、谭某某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某、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谭某某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谭某某某1所提“民事判赔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某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9天4 165元并无不当,对谭某某某1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6 453元、护理费1 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故谭某某某1所提“民事判赔过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判决赔偿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由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军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其中,谭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八千四百元,谭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三千六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谭某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谭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九千一百元,谭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三千九百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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