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富、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店子上组被害人李某某开的“回味香”早餐店购买早餐时,将李某某放在该店凳子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人民币5 000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0元的银戒指二枚。后将戒指销赃给翁某某。案发后,手机及人民币5 0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翁某某退人民币900元到侦查机关,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12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未认定其退赃行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8时许窜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店子上组“回味香”早餐店盗走李某某价值8 020元的财物,案发后已退还李某某价值7 9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中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以及二审中检、辩双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属实的证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8 0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自愿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赵某某所提“未认定其退赃行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赵某某退还赃物,其家属代为退缴5 000元赃款的事实已作认定,并结合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坦白,以及被害人损失部分挽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霖
审 判 员 赵舒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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