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必事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必事。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必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必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余必事在兴仁县李关乡田坝村兴安公路边向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余必事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后又从其家中缴获海洛因3包,共净重9.79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必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必事不服,以“不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为余必事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余必事在兴仁县李关乡田坝村兴安公路边向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余必事身上及其家中缴获海洛因9.79克的事实清楚。据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余必事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必事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余必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余必事及辩护人所提“不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余必事贩卖海洛因9.79克,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必事及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原审判决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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