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鹏、陈某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涛,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3日9时许,陈志进与被告人陈某涛在兴仁县新马场乡大湾村陈志进家新修屋基处因地界发生争吵,陈某志在旁边说了几句话,陈某涛就将陈某志拉下坎子,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助陈某涛打陈某志,两被告人将陈某志的鼻子打伤。陈某志受伤后于当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3、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Ⅱ级,心脏增大”。医嘱:“鼻骨骨折有明确手术指针,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5月11日,陈某志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鼻中隔穿孔”。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被害人陈某志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鼻部,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鼻部右侧皮肤裂伤及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其损伤程度系轻伤。陈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在浙江省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涛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志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其医疗费为10 976.37元,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 253.8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涛不服,以“被害人的鼻中隔偏曲不是上诉人所为,应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委托省级政府指定医院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未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答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23日9时许,上诉人陈某涛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打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致其轻伤及陈某志受伤后住院治疗受到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陈某涛、陈某甲、陈某志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涛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志因地界发生争吵,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志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涛、陈某甲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陈某涛所提“被害人的鼻中隔偏曲不是上诉人所为,应改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志陈述其鼻子被陈某甲、陈某涛打流血,所述伤情与法医鉴定意见吻合;证人杨某某、陈某乙、侯某甲、侯某乙、陈某丙、钟某某、侯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仅陈某涛、陈某甲与陈某志发生互殴,后陈某志鼻子受伤出血;兴仁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陈某志受伤后于当日至2013年5月18日住院治疗;陈某涛亦供述其和陈某志发生斗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陈某涛、陈某甲殴打陈某志致其轻伤的事实。由于陈某涛、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陈某志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合理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涛所提“一审法院未委托省级政府指定医院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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