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男,壮族,36岁,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日被抓获,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从安龙县坡脚乡坡脚村者干路过,被害人岑某某因怀疑自己的妻子与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殴打韦某某。韦某某被打后即邀约王某某、王某、韦某先等人到岑某某家门前与岑某某的父亲发生争执,韦某某打了岑某某父亲一耳光,岑某某与岑某益见状上去帮忙。在此过程中,韦某某、王某某、王某、韦某先等人持木棒、石头等物对岑某某及岑某益进行殴打,致岑某某受伤。经鉴定,岑某某所受损伤致左颞顶部一创、左手掌大鱼际处一创,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岑某某因伤于2014年1月13日前往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9 052.9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 024.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不服,以“本案是韦某某与上诉人之妻通奸引发,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认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上诉人岑某某受伤后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 052.9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岑某某、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致岑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给岑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岑某某提供的证据,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决韦某某赔偿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 024.74元并无不当。岑某某所提“本案是韦某某与上诉人之妻通奸引发,上诉人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证据看,本案是岑某某先将韦某某打伤,韦某某到岑某某家索要医疗费引发,岑某某所提其妻与韦某某通奸无证据证实,岑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岑某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按照客观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岑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并根据过错责任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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