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务农,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务农,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二部,依法没收销毁。宣判后,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错误,适用法律、引用法条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尧平、王登伟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安龙县鸿钰酒店、正德酒店、泰安快捷酒店、玉铭酒店开房后,邀约刘某某到酒店房间来,然后拿钱叫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买得冰毒后,三人便在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泰安快捷酒店203号房间,后电话联系刘某某到酒店房间来,拿2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王某某买到冰毒后,三人在酒店房间共同吸食。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蒋某某,并来到酒店房间,四人又共同吸食冰毒。3月19日凌晨1时许,四人在该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三星牌手机两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安酒店押金凭证、安龙县鸿钰、正德等酒店登记薄;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安龙县鸿钰酒店、正德酒店、泰安快捷酒店、玉铭酒店开房后,邀约刘某某到酒店房间来,然后拿钱叫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刘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买得冰毒后,三人便在酒店房间内共同吸食。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张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泰安快捷酒店203号房间,后电话联系刘某某到酒店房间来,拿2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王某某买到冰毒后,三人在酒店房间共同吸食。后李某某电话联系蒋某某,并来到酒店房间,四人又共同吸食冰毒。3月19日凌晨1时许,四人在该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以及刘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三星手机两部、吸食毒品的冰壶,证实系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2、书证:

(1)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本案系由中级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

(2)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于2014年3月19日1时在贵州省安龙县泰安快捷酒店203房间正在吸食毒品的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案件得以侦破;

(3)现场检验材料及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4)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泰安快捷酒店押金凭证;安龙鸿钰酒店、正德酒店的住宿登记薄;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8)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均证实经辨认四人都曾共同吸食过毒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安龙、泰安酒店、鸿钰酒店、正德酒店内开房后出钱由其向韦某、王某某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起到2014年3月18日共卖给刘某子(刘某某)冰毒八次,每次0.5克,价格2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9日凌晨2点,在安龙泰安快捷酒店,我去找蒋某某,他们教我吸食毒品,我只吸了一口再没有吸了,是蒋某某、张某某和一个女生吸食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我和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在一起吸食毒品五、六次,和李某某只吸食一次,就是2014年3月19日凌晨的这一次。和张某某、刘某某都是在安龙的鸿钰酒店、泰安快捷酒店、正德酒店、玉铭酒店内吸食的,在酒店我用身份证登记,由我出资200元给刘某某去买毒品,如果由张某某拿身份证登记开房,就由张某某出资200元给刘某某去买毒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蒋某某和刘某某在安龙的鸿钰、泰安快捷、玉铭、正德等酒店都吸食过毒品,每次都是我与蒋某某先到酒店,再电话联系刘某某到酒店,由我和蒋某某分别用身份证登记开房间,谁开房间谁就出200元给刘某某去买毒品,然后三人在酒店内把200元的毒品吸食完后才回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强制管理规定并侵害他人健康权利,多次为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电话联系他人到房间,并出资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王尧平

审判员  王登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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