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R9590号小型汽车从兴仁县巴铃镇河滨路行驶至该镇安置路路口时,撞坏邓某某放置在路边的鱼缸。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42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2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兴仁县巴铃镇河滨路行驶至该镇安置路路口处撞坏邓某某放置在路边的鱼缸及黄某某已赔偿邓某某损失2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黄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撞坏邓某某摆放在路边的鱼缸后,被被害人邓某某拦下并将黄某某车钥匙取下报警,黄某某因醉酒,无法逃离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陈昌泽
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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