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贵ER7769号货车从兴义市鲁屯镇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22时55分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东收费站)处,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系初犯、自愿认罪,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贵ER7769号货车,从兴义市鲁屯镇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县方向行驶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行驶于高速公路,有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判处其刑罚。杨某某所提“系初犯、自愿认罪,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在案发前未受过其他刑事处罚,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但杨某某除醉酒驾驶外,还系无证驾驶,且行驶于高速公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已充分考虑杨某某的各项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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