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江、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某组织卖淫罪,杜某雷、余某某、刘某、郭某某、杜某、杜某明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应江,别名张弛。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后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俊,曾用名汤学良.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4月1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学青,又名吴卓远,贵州省大方县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4年3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4年3月24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案,2014年3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甲,原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法定代表人(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人)。因涉嫌容留卖淫案,2014年3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邹邦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乙甲,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5月22日被贵州省贞丰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4年3月22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4年3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2013年10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2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江、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刘某甲、郭某某、杜某乙、杜某乙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尧平、杨茂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至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江及其辩护人张绍光、被告人汤俊及其辩护人廖进、被告人吴学青、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龙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昌焱、被告人杜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邹邦慧、被告人余某乙甲及其辩护人肖永平、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理亚、蒋顺花、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杜某乙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杜某乙甲伙同杜春燕(在逃、另案处理)、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合伙投资230万元,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租房开设“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承包给龚某、田某伟(二人具体情况不详)进行管理,并雇佣叶某某(不起诉)“护场 ”,聘用张某刚(不起诉)管理财务。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经营期间,该洗浴中心内涉及卖淫服务,违法收入为1,353,159.00元(人民币、下同)。为获得更大收益,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某乙甲将“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承包给被告人张应江及其管理团队进行管理,被告人张应江进入后,与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等人组织、招募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陈某甲等人进入“黄金海岸”,对其进行管理,并组织、介绍卖淫女多次卖淫。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经营期间,该洗浴中心涉及卖淫服务,违法收入为1183015元。该洗浴中心自开业至案发期间总涉案违法收入达2536174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江雇佣、控制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协助张应江进行组织卖淫的管理活动,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俊、吴学青、郭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学青、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应江辩解: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并没有承包给我管理,而是黄金海岸聘请我来管理,董事长杜某乙甲任命我为经理;我没有在黄金海岸组织卖淫,没有招募卖淫女,也没有雇佣、控制卖淫女,她们不知道我;指控汤俊、董某某、张某甲等人协助我组织卖淫也不符事实,卖淫的事实在我未进入前就存在的,我来了后就是将一些管理方面的经验带给他们,当时他们的技师生意不是太好,我用另外一种方式引导做保健这一块,杜某乙甲认为有特点,就叫我拟协议后进行管理,但不是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所说的承包关系,后就安排几个得力的人,张某甲与我是同一天来的,来了后我把培训和管理工作安排后,就和当时的蒙经理到贵阳找人来做,但是人家都嫌远不来,蒙经理就去招募一个叫燕子的带来几个人进来,可能都是做小姐的,但是我没有管理这方面,我不太清楚,只希望他们做好就行了,后来吴学青说要带人进来做事,我也知道他要做什么,但是我不想参与进去,就叫他们不要整出事来,老板也要求做这方面,不做就没有利润,他们做出来的事情与我无关,吴学青把所有事都推给我。其辩护人张绍光提出“被告人张应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起诉书指控的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汤俊辩解:我没有管理卖淫女、也没有从中获利,故不存在我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其辩护人廖进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汤俊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学青辩解:我在里面就是一个普通员工,管理的事不由我决定。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潘龙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较轻,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存在卖淫的事我不知道。其辩护人梁昌焱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邹邦慧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杜某乙甲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从2012年12月8日开业以来至2013年10月19日涉嫌容留卖淫的违法收入1353159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违法收入11801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金海岸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黄金海岸同时已取得合法营业资格,其电脑台帐中,当然会有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掺杂在一起,仅以电脑中的数据来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某乙甲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还达不到主犯的程度。故被告人杜某乙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只是法律意识淡薄,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乙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余某乙甲辩解:本人没有参与管理,黄金海岸内有卖淫的事不知道,是杜某乙甲在与张应江签订协议时打电话征求我的意见时才知道有卖淫的事,当时我没有持反对或同意的意见,只是告诉杜某乙甲说违法的事情不要做。其辩护人肖永平提出“被告人余某乙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余某乙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杜某乙、杜某乙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余理亚、蒋顺花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收入存在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电脑上的数据进行认定违法收入,证据上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容留卖淫的过程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不是谋划者,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乙甲于2012年6月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租用卢某某家一至七楼的房屋准备用于开设洗脚城,因房屋过于宽大,便邀约杜春燕(在逃、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杜某乙甲、刘某甲、郭某某、杜某乙、杜某乙丙合伙投资开设洗浴中心,其中被告人杜某乙甲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占20%的股份,杜春燕投资70万元占35%的股份,被告人余某乙甲投资35万元占15%的股份,被告人刘某甲投资23万元占10%的股份,被告人郭某某投资23万元占10%的股份,被告人杜某乙、杜某乙丙共同投资23万元占10%的股份。合计总投资近230万元,取名“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系杜某乙甲。2012年12月6日试营业,12月8日正式开业。期间雇佣叶某某(又名谢某兵,已作不起诉处理)“护场”,聘用张某乙(已作不起诉处理)管理财务。开业后被告人杜某乙甲等人将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交由龚某、田某伟(二人具体情况不详)进行管理。期间因营业利润不高将龚某辞退,后田某伟自行辞职。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杜某乙甲将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另行交由被告人张应江及其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并与被告人张应江签订管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张应江乙方的管理人员的配备、薪酬、押金及提成,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给乙方配备经理一人、现场主管二人,合计管理团队工资一万六千元;另配部长4名,底薪2000元,合计八千元;提成部分:营业提成全部归公司,理疗提成(即卖淫项目的提成),按照公司项目价格的60%提予理疗师(卖淫女),即理疗师占60%,公司占40%,提成每10天计发一次(并特注:项目价格的尾数提成不计,如488元/钟,8元不计提成)。其他项目待推出后,再商议具体提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应江担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总经理,统筹管理该洗浴中心的经营活动,被告人汤俊任洗浴中心的经理、被告人吴学青、董某某任主管、被告人张某甲任部长等职参与管理,组织、招募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陈某甲等人进入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组织卖淫女多次以理疗、保健等名义实施卖淫,由被告人张应江发放卖淫女的提成工资。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涉及卖淫服务的违法收入为1,183,015.00元。按照被告人杜某乙甲与被告人张应江约定的分成比例,作为股东的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获取的违法收入为473,206.00元,作为管理团队的被告人张应江、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获取的违法收入为106,471.00元,卖淫女提成为603,3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乙甲、刘某甲、杜某乙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应江到案时被扣押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人余某乙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人杜某乙丙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部分

1、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六台,系被告人张应江等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电脑,并从电脑中下载了涉及提供性服务的账单。

2、搜查时从卖淫女处扣押的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保健服务单据69张、未填写的单据二本、漱口水三瓶、消毒水一瓶、润滑剂二瓶、避孕套682个等物品,证实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有偿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3、黄金海岸技师(卖淫女)的上钟登记表,证实黄金海岸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登记事实。

4、住宿登记本,证实黄金海岸有客人留宿的事实。

5、简介及消费指南,证实黄金海岸的经营项目,其中的“理疗”实为有偿提供性服务。

6、杜某乙甲的印章一枚,证明被告人杜某乙甲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人。

7、说明一份,证实黄金海岸实为卖淫的“双飞”项目定价为818元。

8、银行卡8张(建行①6217 0071 6000 0251 800、建行②6217 0071 6000 0932 433、建行③4367 4271 6152 0176 482、建行、④4367 4271 6152 0153 234、工行⑤9558 8224 0900 0230 125、农行⑥6228 4811 9057 8191 510、信合⑦6228 9300 0111 5373 262、信合⑧VIP:000821)、U盘二个(白色、蓝色各一个),证实黄金海岸涉及性服务的收支情况。

9、建行U盾三个(U盾①2169696624K,U盾②2169696625K,密钥号6141501242),证实黄金海岸的财务状况以及部分收入是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的事实。

10、黄金海岸股份合作协议书,证实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系由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六人与杜春燕入股开设的事实。

11、黄金海岸技师对账单及预支工资条,证明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招募的卖淫女有偿提供性服务和预支工资的事实。

12、黄金海岸财务人员张某乙的个人电子银行申请书及签约回执、承诺书,证明张某乙向银行申请电子银行的过程及获得批准的事实。

13、黄金海岸水疗会所收费价目表,证明被告人张应江等向被告人杜某乙甲报告对黄金海岸提供性服务的项目价位进行调整的事实。

14、管理合同一份,证实杜某乙甲将黄金海岸交由张应江管理并约定对理疗部分(卖淫项目)分成比例是理疗师(卖淫女)占60%,公司(黄金海岸)占40%,提成每10天计发一次(特别注项目价格尾数提成不计即488元/钟,个位8元不计提成)。其他项目待推出后,再商议具体提成。

15、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考勤汇总表,证实黄金海岸除被告人张应江等人外,还有其他的辅助人员上班的事实。

16、黄金海岸技师对账单,证明黄金海岸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及单价、技师的提成比例及金额的事实。

17、工资表、员工基本信息,证实黄金海岸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以及员工的个人信息的事实。

18、2013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证明给员工加薪和部分股东签名的事实。

19、黄金海岸股东分红表,证明黄金海岸股东分红的情况。2013年11月:杜某乙甲30000元、余某乙甲22500元、刘某甲15000元、郭某某15000元、杜某乙、杜某乙丙各7500元;12月:杜某乙甲30000元、余某乙甲22500元、刘某甲15000元、郭某某15000元、杜某乙、杜某乙丙各7500元;2014年1月:杜某乙甲40000元、余某乙甲30000元、刘某甲20000元、郭某某20000元、杜某乙、杜某乙丙各10000元; 2月:杜某乙甲20000元、余某乙甲15000元、刘某甲10000元、郭某某10000元、杜某乙、杜某乙丙各5000元;3月:杜某乙甲20000元、余某乙甲15000元、刘某甲10000元、郭某某10000元、杜某乙10000元。

二、书证部分

1、受案登记表,证实贞丰县公安局在执行“雷霆扫黄”行动中,在贞丰县南环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发现该洗浴中心有为他人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即将当班主管吴学青、可疑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口头传唤到贞丰县公安局进行调查,经查,2014年3月以来,刘某甲乙等人对在贞丰县南环路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五楼包房内为顾客提供性服务事实认可,当班主管吴学青对管理卖淫女及为顾客介绍性服务的事实供认,当日立案作为刑事案件查处。

2、立案决定书,证实贞丰县公安局对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容留卖淫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侦查。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系由被告人杜某乙甲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4、特种行业许可证,证实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系经过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审核批准从事洗浴(留宿)的特种行业。

5、到案或抓获经过:(1)被告人张应江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应江于2014年5月2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后街镇家具大道21号皇室家具店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后街分局仙桥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吴学青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学青系公安机关在“雷霆扫黄”行动中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3)被告人汤俊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俊系贞丰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4月13日在贵州省黔西县素朴镇中学门口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到贞丰县公安局索要被扣留的手机时被依法审查后采取拘留措施;(5)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刑拘追逃人员,被贵州省贵定县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3月31日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杜某乙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乙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贞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7)被告人余某乙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乙甲系网上追逃人员,经其房东做工作,于2014年3月25日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8)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决定被刑事拘留的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9)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3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的事实;(10)被告人杜某乙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乙经公安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4月12日到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11)被告人杜某乙丙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乙丙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张应江等11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在犯罪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被告人张应江被抓获时被依法扣押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2)在黄金海岸的财务室扣押电脑主机五台的事实;(3)扣押被告人余某乙甲的现金人民币玖万元的事实;(4)对被告人刘某甲持有保管的黄金海岸的账本、票据、分工表、工资表进行扣押的事实;(5)被告人杜某乙丙主动缴纳人民币25000元现金的事实;(6)对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财务人员张某乙持有保管的借条、领条、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一张、加油卡一张、现金人民币4500元、U盘2个、U盾等3个、贷款收回凭证进行扣押的事实;(7)侦查机关对卖淫女刘某甲乙持有的避孕套222个、空白的保健服务单一本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事实;(8)卖淫女彭某某持有的避孕套88个、手牌1个、保健服务单据30张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卖淫女陈某甲持有的避孕套370个、空白保健单1本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8、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财务人员张某乙提交的证据:黄金海岸技师对账单,证实由被告人张应江管理经营的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内涉及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事实;出纳会计票据移交清单,证实张某乙所做的财务账上有保健类B即某某卖淫的收入达1,551,281.60元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图:(1)卖淫女刘某甲乙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管理和组织卖淫人员以及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五楼系其卖淫的地点的事实;(2)卖淫女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卖淫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女彭某某在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五楼卖淫的事实;(3)卖淫女陈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卖淫女陈某甲是在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五楼卖淫的事实;(4)嫖某某颜某某辨认嫖宿卖淫女的笔录、照片12张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嫖某某颜某某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5)嫖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汪某某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6)嫖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卖淫女彭某某辨认嫖某某王某某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彭某某在黄金海岸向王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事实;(7)嫖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卖淫女陈某甲辨认嫖某某周某某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卖淫女陈某甲在黄金海岸为周某某提供过性服务的事实;(8)嫖某某刘某甲丙辨认卖淫女陈某甲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丙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9)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应江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应江系在黄金海岸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总经理的事实;(10)被告人汤俊辨认卖淫女胡某某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俊将卖淫女胡某某招募到黄金海岸准备卖淫的事实;(11)卖淫女陈某甲、刘某甲乙、彭某某辨认被告人汤俊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汤俊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卖淫的经理;(12)卖淫女陈某甲、刘某甲乙、彭某某辨认被告人吴学青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学青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卖淫的主管;(13)卖淫女陈某甲、刘某甲乙、彭某某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卖淫的管理层的管理人员;(14)卖淫女陈某甲、刘某甲乙、彭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管理卖淫女卖淫的管理层管理人员。

10、行政处罚决定书:(1)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乙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2)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甲乙因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向王某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3)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彭某某因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向李某、王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4)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为顾客提供性服务被贞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的事实;(5)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234、253、236、240、276、275、237、283、277、279、278、280、274、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向某某、余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某、张某刚、毛某某、李某、岑某某、颜某某、窦某某、汪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丙等人在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嫖娼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11、搜查笔录:(1)对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一至七楼、黄金海岸的财务室及隔壁的郭某某卧室依法进行搜查的笔录、图、照片,证实搜查的合法性以及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涉嫌组织卖淫;(2)对被告人刘某甲住所依法进行搜查的笔录、图、照片,证实搜查是依法进行,并搜查到黄金海岸的收支账目一本的事实;(3)卖淫女刘某甲乙卖淫的服务单据共计39张、彭某某的卖淫服务单据30张,证实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连续在黄金海岸从事卖淫的事实;(4)黄金海岸水疗会所保健服务单复印件,证实卖淫女卖淫后经被告人吴学青签字认可用以对账的单据计47张、经被告人张某甲签字认可的单据6张。

12、颜某某的消费清单,证实颜某某在黄金海岸嫖娼消费698元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五楼有卖淫嫖娼的包房、包房内有报警灯装置,卖淫女的住房内有避孕套,一楼设置有报警设施的事实。

2、提取电子证据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提取电子证据现场图、电子证据,证实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提供的黄金至尊、双凤游龙、四季顺泰、海岸柔情、宫廷养生等项目实为卖淫项目,违法收入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9日应收1446374元,实收1353159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应收1258704元,实收1183015元。

3、股东分红表,证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杜某乙甲分得20000元、余某乙甲分得15000元、郭某某分得10000元、刘某甲分得10000元、杜某乙和杜某乙丙共同分得10000元的事实。

4、贞丰县黄金海岸网络管理系统屏幕截屏,证实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零时止长期有卖淫项目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卖淫是由被告人张应江电话通知其来的,卖淫都是由吴学青、汤经理、张某甲、小董介绍客人消费后由他们通知其才上钟的。钱由张总结给其。提成是为客人服务398元,技师得160元;468元,技师得200元,528元,技师得240元;698元,技师得340元;818元,技师得460元。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卖淫是其主动联系吴学青后自愿来的,在卖淫的过程中的提成是与张应江口头约定的,每10天找张应江结一次账,在里面主要是汤经理、吴主管、小董、杜部长喊我们上钟(卖淫)。技师的提成是:398元提成160元,468元提210元,528元提240元,698元提340元,818元提420元。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14号来贞丰县黄金海岸上班的,是吴卓远(吴学青)打电话叫其来的。以前也是卖淫,具体管理的是吴学青、汤俊,老板张应江不直接管理。具体提成是吴学青在电话中就交代清楚了,还给其讲,每个包房内都有报警灯,说灯亮就要立刻停止服务。报警开关是设置在一楼的总台处。吴卓远在电话中讲到的提成是398元提180元,468元提210元,528元提240元,698元提340元。

4、证人向某某、余某乙、李某某、窦某某、颜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丙的证言,证实几人均到黄金海岸洗澡结束后进行嫖娼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在东莞那边卖淫,东莞被查抄后才回到贵阳,是本人通过其他人得到贞丰县黄金海岸的汤经理的电话后主动联系的汤经理,经理就叫其到黄金海岸来上班,3月18日来的,还没有上班,黄金海岸就被查抄了。

6、证人王w的证言,证实黄金海岸的卖淫不叫卖淫,叫玩大钟,里面的大钟项目主要是468元叫“四季顺泰”、528元的叫“宫廷养生”、698元的叫“黄金至尊”、818元的叫“双凤”。黄金海岸的老板是杜某乙甲,前台收银处有一个报警开关,只要有穿制服的来,管理人员就会叫收银员按报警的开关通知五楼的包房卖淫小姐,管理层的人员主要是搓钟(介绍特殊的服务项目)。

7、证人杜m的证言,证实黄金海岸的五楼是包房,主要是卖淫嫖娼的地方,卖淫项目有398元、468元、528元、698元和818元五种,老总是杜某乙甲,里面有两个卖淫女,最近是否招聘不清楚。

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黄金海岸一楼是前台、二楼是大厅、三、四楼是保健服务、五楼是特殊服务(卖淫)区,是吴学青主管在负责管理。

9、证人卢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黄金海岸的房子是其二人出租给余某乙甲的。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受聘于黄金海岸担任出纳。自开业到被查时都是出纳,里面有技师服务(卖淫女卖淫)项目,项目有海岸柔情398元、四季顺泰468元、宫廷养生528元、黄金至尊698元、双凤游龙818元五种名称和价位,这些特殊服务项目是从开业就有的,有时有,有时无,但是从张弛(张应江)进驻管理后一直都有,技师的提成是杜某乙甲确定的,原来的龚某管理时的提成是55%,后提高到58%,张弛管理后提到60%,其中的双凤游龙提到65%。从开业到被查出涉黄的技师服务费总金额为2,585,469.00元,其中技师的提成是1551281.60元。股东分红的金额103万元。

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7、8月份,余某乙甲在装修黄金海岸期间,余某乙甲就去找过其,叫其到黄金海岸来维护场子,每月工资3000元,但是要求每天上班,当时没有谈成,后来与杜某乙甲协商,每月工资3000元,有闹事或者消费不付帐的打电话叫其才来处理。从开业到2013年底,确实处理过几桩闹事和跑单的事。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应江的供述:我是2013年的10月19日由余某乙甲亲自去贵定接来的,3月20日与杜某乙甲谈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我带管理团队进驻黄金海岸进行管理,黄金海岸每月给管理团队固定发16000元的工资,我当总经理,然后聘请人员当经理、主管、部长,经理一人,部长二人、主管四人。刚进入管理时,聘有蒙某当经理,韦某伦、明某某当主管,张某、张某甲当部长,蒙某、明某某、韦某伦不干后,又聘汤俊来当经理、吴学青、董某某当主管,张某甲、李x、张某等人为部长。薪酬固定工资总经理6000元,经理4000元,主管3000元,合计16000元,是黄金海岸在协议中确定的,四个部长的工资由黄金海岸另行发,每个人2000元。提成是淡季总收入超过60万,每超10万提成1%,旺季超过70万元,每超过10万元提成1%,超20万元提成2%,提成部分归管理团队。理疗B部分的提成,黄金海岸占40%,理疗人员占60%,理疗B人员就是提供性服务的服务小姐。黄金海岸的性服务项目有“海岸柔情”、“四季顺泰”、“宫廷养生”、“黄金至尊”和“双凤游龙”五种,价位是300多元、400多元、500多元、600多元到800多元。黄金海岸的五楼包房内都有一个报警提示灯,开关在一楼,如有公安的检查,一楼的会提示五楼,黄金海岸确实存在卖淫嫖娼的事实,其中有一个叫胖妹的卖淫女是我打电话叫来找吴主管的,她原来在普安的水逸天下洗浴中心当过小姐。理疗师的提成也是由我或者经理去领取,然后如数发给理疗师(卖淫女)的,不提成分文。我是从2014年2月1日才知道黄金海岸理有卖淫女卖淫的情况,这些卖淫女都是吴学青叫来的,我没有叫小姐来过。小姐在五楼卖淫,她们卖淫的所得都归入每天的营业额,因为都是电脑输单,然后客人在一楼结账。我们提成的钱中有的是小姐卖淫的收入,我和杜某乙甲在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理疗提成”指的是理疗技师从事理疗服务所产生的营业额的提成。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内部存在卖淫女卖淫自主管以上的人都知道,股东杜某乙甲也是知道的。

2、被告人杜某乙甲的供述:黄金海岸是由杜春燕、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共同投资设立的,杜春燕投资70万,占35%的股份,我投资50万,占20%的股份,余某乙甲15%的股份,郭某某、刘某甲各占10%的股份,杜某乙、杜某乙丙各占5%的股份,以10个股份为标准,每股的投资是23万元。杜春燕与我是亲兄妹,所以她的35%的股份与我的20%的股份加在一起写成我的名字占55%的股份,杜某乙与杜某乙丙是亲弟兄,写成杜某乙的名字。张弛(张应江)是股东请来的管理人员,任总经理,黄金海岸涉黄的事是张弛与我商量过后,经我同意后才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管理协议。在张弛管理过程中,正规收费的收入均属黄金海岸股东,理疗服务(即大钟服务)涉黄部分的收入,黄金海岸占40%,管理团队占60%,卖淫女的工资由管理团队发放。卖淫项目主要由海岸柔情、四季顺泰、宫廷养生、黄金至尊、双凤游龙五种。张弛的管理团队进入后,经营的有桑拿、大厅保健、理疗服务,理疗服务就是小姐为去黄金海岸洗浴的客人提供性服务。涉黄的项目所有股东都是知道的,我也给股东们说过,叫他们不要管,只要多分得钱就行了。五楼的包房内安装有报警灯装置,是股东郭某某提出经我同意才安装的,主要是报警。

3、被告人吴学青的供述:其在黄金海岸任主管,主要负责五楼的理疗服务,管理卖淫女,为客人介绍服务的项目和通知卖淫女到包房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黄金海岸的性服务主要是398元的海岸柔情,468元的四季顺泰、528元的宫廷养生、698元的黄金至尊和818元的双凤游龙五种。卖淫女有四人,她们都是用工号代替,有618、619、688、680,分别是胖妹、小抗、娅妮、小琴四个卖淫女,其中小琴刚到没有正式上班,胖妹、小抗是2月份上班的,娅妮上班有一周的时间,胖妹、小抗每天的接客量5-6人,娅妮的接客量为5人左右。所有的卖淫女都是汤俊和张弛(张应江)招进来,或者由我喊来的也要经过汤俊和张弛的批准,小姐才能上班(进行卖淫活动)。我的工资是由张应江或汤俊发给我,底薪3000元,如果五楼玩大钟的客人多,营业额高,也会有提成,所以有客人我会尽量去推销客人玩大钟的消费项目。管理层每周一、四的下午六点都要召开会议,主要由张应江主持,参加会议的有汤俊、我、董某某、张某刚(张某甲)、张某、杜m和李x,地点在401包房。对于“大钟”服务,开会时张弛要求我们大家全员营销,多向顾客推销大钟服务,提高公司的营业额,还要求我们管理人员要带动全公司服务员一起推销“大钟”这项服务。卖淫除了叫大钟外,还叫“理疗”和特殊服务,里面的卖淫女称呼为“技师”,正常的保健服务的人称为保健师。卖淫女每十天交一次理疗服务单,单子一般都交给张应江,张应江再交给其指定的人,然后与财务的张某乙结算应得的服务费,再按原先约定的提成比例发给卖淫女,不是全部发给卖淫女,张应江也会从中占一定的比例。卖淫女每十天交的理疗服务单都必须有管理层的人员签名。卖淫女一般是由张弛管理,张弛不在由上班职务高的人进行管理。

4、被告人汤俊的供述:我是由张弛(张应江)聘来黄金海岸当经理的,是2014年的1月来的,我对总经理张弛负责,管理以下的主管和部长。黄金海岸的服务项目有一楼洗澡区、二楼是休息大厅、三楼是影视厅和足疗房、四楼是休息的包房,五楼是小姐卖淫的包房,包房内装置有报警的警示灯,有公安机关的来检查,一楼的收费总台就会按开关提示五楼的卖淫女,卖淫女就会马上停止卖淫服务。在黄金海岸的卖淫都叫上钟,不直接叫卖淫,卖淫的事都是由张弛和吴学青在管,卖淫女也是由吴学青联系来的,黄金海岸管理团队每周都要开会安排工作上的事情,主要是搞好服务和推荐服务项目,一般是张弛主持开会,张弛不在时,才由我主持。卖淫的项目所有股东都知道。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我是由张应江聘请来黄金海岸当主管的,每周一、四张弛都会召集管理层的开会,他会告诉大家,五楼有特殊服务,要求大家尽力推荐,五楼确实有卖淫女卖淫的情况,本人也介绍客人到五楼消费过。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郭总(郭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给服务员讲最近查得比较严,就叫我和他到五楼的电脑那点查看,在桌箱内将小姐卖淫的服务单据和登记本收放在一纸箱里面,然后到小姐的住房,郭总进去收了小姐的内衣和避孕套,后郭总将纸箱放在五楼楼梯上面的房间里面。小姐在里面提供的性服务叫上大钟或理疗,小姐叫技师。黄金海岸请得有一个叫谢某兵的来维护场子。一楼总台处安得有一个开关,有人(公安机关)来检查时,按了开关,五楼包房内的警示灯会亮,用以提示卖淫女和嫖某某立即停止服务和消费。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在贞丰县黄金海岸上班期间,确实存在小姐卖淫的事实,平时管理团队开会都要求大家尽力推荐高档消费,所谓的高档消费就是理疗服务和高档酒水,其介绍或者带得有百把人到五楼去做理疗消费过。理疗服务就是卖淫嫖娼,卖淫的项目有398元的海岸柔情、468元的四季顺泰、528元宫廷养生、698元的黄金至尊、818元的双凤游龙五种服务。其在黄金海岸任部长,还有李x、杜m、张某是部长,部长上面是主管,是吴学青、董某某,主管上面是经理汤俊,经理上面是总经理张应江,总经理上面是股东,是杜某乙甲、杜春燕、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主管或者部长带客人到五楼包房后,就会去敲505房卖淫女的宿舍房门,告诉她们几号房有客人,卖淫女到客房内与客人谈好服务的项目,然后会出门到服务台告诉服务的项目,主管或者部长就在电脑上输入服务名称和开始服务的时间,到时由管理人员提醒卖淫女的服务时间已到,卖淫女就会终止服务,卖淫女把服务单据请客人签好手牌号送到电脑处输入电脑,输单人员会在服务单据上签字认可,后作结账凭据。

7、被告人余某乙甲的供述:黄金海岸原是我于2012年6月以183000元/年向南环路卢某某家租房来开设洗脚城的,在装修过程中,觉得房子太大,开设洗脚城浪费,便邀约了杜春燕、杜某乙甲、刘某甲、郭某某、杜某乙、杜某乙丙共同投资改成开设桑拿城的,该桑拿城以10股计算,按百分比占有股份,杜春燕占有35%的股份,杜某乙甲占20%的股份,我占15%的股份,郭某某、刘某甲各占10%的股份,杜某乙、杜某乙丙各占5%的股份。每一股投资23万元,合计230万元。后又向陈某乙家以65000元/年租其一至三楼参与建成黄金海岸洗浴中心,装修和租房共计投入310万元。桑拿城由杜某乙甲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聘请张某乙负责财务做账,郭某某负责水电的维修和管理,刘某甲负责财务监督。黄金海岸刚开业时,聘请云南的田某伟和龚某来管理,在田、龚管理期间没有赚钱,2013年10月又重新请张弛(张应江)他们来管理,与管理团队的协议是杜某乙甲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是关于涉及到小姐卖淫的事,杜某乙甲打电话征询过我,因我没有参与管理,并没有提出什么意见,但就涉及卖淫的事,劝说过杜某乙甲涉及违法的事情最好不要经营。张某乙只领工资,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参与分成。在一楼前台装置的控制性开关本人也不知道。杜春燕的股份转给杨某银的情况是杜春燕欠有杨的260万元借款未偿还,杜春燕将其在黄金海岸的股份抵偿给杨某银。关于技师提成六、公司占四分成问题,杜某乙甲电话告诉我,当时我回答他不参与管理,由杜某乙甲自行决定,并告诉他违法经营部分最好不做。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黄金海岸是由杜某乙甲、杜春燕、余某乙甲、郭某某和我,还有杜某乙和杜某乙丙七人合伙入股建立的桑拿城,从2012年12 月开业后,就有卖淫女在里面卖淫的,大家股东都是清楚的,只是不说罢了,目的都是想多赚几个钱,开业到2013年10月总收入有400多万元,2013年10月张弛进驻管理后到2014年3月19日被查处时总收入有200多万元。一直都有4至5名小姐在里面卖淫,张弛进驻管理后也有4、5个小姐在里面从事卖淫的事实。

9、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是黄金海岸的股东之一,里面有卖淫的事实,在2013年12月以来,股东的分红有增加,卖淫这方面是管理人员张弛(张应江)他们做的,但是所有股东都是清楚的。股东开会时还专门提到股东消费需自行买单和上钟的技师夜间可在二楼进夜餐。黄金海岸的五楼的包房内都装置有报警灯,遇有检查时,一楼的总台会通知五楼的技师停止服务。

10、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其是黄金海岸的小股东,从开业以后就听说里面有卖淫的情况,后本人也常到里面洗澡,也知道有卖淫的事实,但没有提出异议,只晓得多分得钱就行。聘请张某乙做财务工作,谢某兵做安全保卫工作,老总是杜某乙甲。

11、被告人杜某乙丙的供述:其是黄金海岸里的一名小股东,由股东杜某乙甲任法人,里面有卖淫的事情股东都知道,在开业后的一次股东会上,谈到股东去里面消费的都必须自行买单,在里面一般不讲卖淫,都讲的是理疗服务,卖淫女统称理疗师或技师,所有股东都清楚有理疗(卖淫)这个项目的。聘请张某乙做财务工作,只领固定工资,不参与分红,聘请一个叫谢某兵的做安全保卫工作,也只领固定工资,不参与分红。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间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江在负责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组织招募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且系组织卖淫的从犯的指控,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从事的管理活动是为被告人张应江组织卖淫而从事招募、管理等协助行为,从上述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构成要件来看均系协助被告人张应江组织卖淫,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该四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入股投资开设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并将该洗浴中心交由被告人张应江进行管理,为被告人张应江等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固定场所,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该六名被告人系出资股东,对组织卖淫的经营活动未具体参与,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贞丰县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涉及卖淫的事实,违法收入1353159元,虽然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张某乙的证实,被告人杜某乙甲、杜某乙等人的供述,也有从张某乙保管的电脑上及U盘内查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内有卖淫嫖娼项目,但是仍然缺少关键的证人即某某和嫖某某的证实,属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应江以其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既不是承包经营,也不是承包管理,未招募卖淫女,也不是组织者,自己只是一个打工者,什么都必须听从老板的辩解以及其辩护律师张绍光所提被告人张应江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起诉书指控其组织卖淫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应江作为黄金海岸洗浴中心受聘经营管理的总经理,直接实施组织卖淫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以此获取报酬,其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张应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俊辩解其并未实际管理过卖淫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廖进所提被告人汤俊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汤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余所提被告人汤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俊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任经理积极协助被告人张应江招募、管理卖淫女,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潘龙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较轻、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黄金海岸有卖淫女卖淫的事其一概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认可其知道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有偿提供性服务,并多次介绍客人接受卖淫女的性服务,且同案被告人张应江、汤俊、吴学青及卖淫女刘某甲乙、彭某某、陈某甲均证实其协助组织并管理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卖淫活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梁昌焱所提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邹邦慧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杜某乙甲指控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从2012年12月8日开业以来至2013年10月19日涉嫌容留卖淫的违法收入1353159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违法收入118015元对该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金海岸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黄金海岸是取得营业资格的经营主体、其电脑台帐中,会有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掺杂在一起,仅以电脑中的数据来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法定情节,杜某乙甲在共同犯罪中还达不到主犯的程度。故被告人杜某乙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只是法律意识淡薄,且无任何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杜某乙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乙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且在为被告人张应江等人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提供场所的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杜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首、非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乙甲提出并未参与黄金海岸的管理,黄金海岸涉嫌卖淫嫖娼的事其只是听到董事长杜某乙甲讲过,其还提醒过杜某乙甲不要做违法的事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杜某乙甲、郭某某、杜某乙、杜某乙丙均证实所有股东都是明知黄金海岸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活动,且被告人余某乙甲亦据此领取违法收入的分红,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肖永平所提“被告人余某乙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余某乙甲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余理亚、蒋顺花所提“起诉书指控的违法收入存在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电脑上的数据进行认定违法收入、证据上存在严重的瑕疵、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更不是谋划者,也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虽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但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汤俊、吴学青、张某甲、董某某在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俊、吴学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在实施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乙甲系黄金海岸洗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经营有主要的决策权,并与被告人张应江直接签约约定进行违法经营及利润分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均等并次之于杜某乙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杜某乙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乙甲虽然有主动归案的事实,但是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亦不愿认罪,无悔罪表现,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学青、杜某乙甲、郭某某均系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或者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识,客观上系被传唤后被动到案,被告人董某某系到公安机关索要被暂扣手机时,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拘留措施,亦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青、董某某、杜某乙甲、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乙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90000元,被告人杜某乙丙主动缴纳违法所得25000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应江、吴学青、汤俊、董某某、张某甲、杜某乙甲、郭某某、杜某乙归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杜某乙甲、余某乙甲、郭某某、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乙丙在容留卖淫罪中的违法所得,结合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该六名被告人在容留卖淫的行为中实际占有的比例是40%的提成,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183015元中的40%即473206元。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杜某乙甲的违法所得为94641元,被告人余某乙甲的违法所得为7098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为4732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为47320元,被告人杜某乙的违法所得为23660元,被告人杜某乙丙的违法所得为23660元;对被告人张应江、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的犯罪所得,因该五名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未作供述,仅供述在黄金海岸洗浴中心领取工资,系劳动报酬,被告人杜某乙甲等股东以及卖淫女刘某甲乙等亦未对此作出证实,故对被告人张应江、汤俊、吴学青、董某某、张某甲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乙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年半至二年半的幅度内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应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吴学青、汤俊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余某乙甲、刘某甲、杜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杜某乙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行法定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甲、杜某乙丙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某甲、杜某乙丙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学青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乙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余某乙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杜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杜某乙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杜某乙甲的犯罪所得94641元、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所得4732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所得47320元、被告人杜某乙的犯罪所得2366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乙甲已缴纳的犯罪所得70980元、被告人杜某乙丙已缴纳的犯罪所得2366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供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联想电脑主机六台、银行卡8张、U盘二个、建行U盾三个以及漱口水三瓶、消毒水一瓶、润滑剂二瓶、避孕套682个等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王尧平

审判员  杨茂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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