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于1984年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2014年8月20日,杜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普兴煤矿门口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1包,净重1.1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及2014年8月20日,杜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普兴煤矿门口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时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1.14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杜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杜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某某贩卖海洛因多次,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霖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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