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绍龙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绍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绍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绍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20时许,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郑绍龙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二人相约在天赋中学门口见面后,郑绍龙收取罗某某4 500元,让罗某某在天赋中学门口等候。同日21时许,郑绍龙回到天赋中学门口,驾驶摩托车载罗某某从天赋中学往兴义市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郑绍龙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二人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郑绍龙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50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嫌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绍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郑绍龙违法所得人民币4 500元,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TCL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绍龙不服,以“存在数量引诱,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20时许,罗某某与上诉人郑绍龙电话联系向郑绍龙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按约到天赋中学门口给郑绍龙4 500元;同日21时许,郑绍龙回到天赋中学门口与罗某某驾驶摩托车往兴义市新车站方向行驶,途中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某,二人行驶至兴义市西湖路新车站被抓获,并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5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据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郑绍龙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绍龙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郑绍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郑绍龙所提“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有称量记录及照片、告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与罗某某的证言、郑绍龙的供述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绍龙所提“存在数量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特情介入、贩卖数量、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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