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曾某某,35岁。
委托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罗某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罗某之兄罗某甲与被告人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曾某某的五叔曾某某某(时任兴义市司法局副局长)所在单位兴义市司法局准备修建职工集资房。曾某某某将集资建房名额转让给曾某某。2006年6月30日,曾某某持贵州省兴义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出具的以曾某某某名义存入市司法局账户5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到兴义市司法局换取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款收据。后因政策因素,兴义市司法局职工集资建房未建成,兴义市司法局将39户职工集资款本息退还。2014年1月27日,曾某某打电话给罗某,罗某将收款收据拿给曾某某。2014年1月28日,曾某某持从罗某处得到的收款收据到兴义市司法局领取了集资款本息10.153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自诉人罗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无罪。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罗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以侵占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以“罗某不能证明集资建房款系其交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某以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侵占罪,于2014年3月7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罗某提供了曾某某与罗某甲的离婚相关材料、职工住房集资款收据照片、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储蓄存款凭条,市司法局收款收据,2006年职工集资建房退款表,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对陈寿兰询问笔录、证人罗某甲、毛某某、罗某乙、郎某甲、郎某甲乙、王某某、罗某丙、郎某甲丙、吕某某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二审中,罗某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工资存折明细查询。但上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曾某某犯侵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某控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将其所交的建房集资款及利息共10.153万元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构成侵占罪,罗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集资建房款系罗某所交,该款权属不明。故罗某指控曾某某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罗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以侵占罪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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