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邦勤,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继成,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帮勇,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某,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在接到韦帮龙(在逃)的电话后,便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奔七公桩的路上拦截被害人韦某某(1997年5月9日生)。黄邦勤和岑继成一起站在靠近坝奔方向的路上,韦帮勇和韦某某某一起站在靠近望谟县城方向的路上。当被害人韦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时,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进行拦截。黄邦勤持木棒击打韦某某,导致韦某某翻车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因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因外力致右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属重伤,因外力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因外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2014年9月11日,韦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6日,望谟县公安局民警在岑继成的主动配合下在望谟县复兴镇坝奔村的公路边将韦帮勇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10 312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邦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岑继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韦帮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韦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邦勤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拦截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黄邦勤持木棒击打韦某某,导致韦某某翻车倒地致韦某某身体四处重伤及韦某某某投案,岑继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韦帮勇;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各10 312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拦截被害人韦某某摩托车,导致韦某某翻车倒地致韦某某身体四处重伤,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邦勤除伙同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拦截韦某某摩托车外,还持木棒击打韦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韦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岑继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韦帮勇,有立功情节。黄邦勤、岑继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四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应从轻处罚,对韦某某某应减轻处罚。黄邦勤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黄邦勤系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韦某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四上诉人分别具有的上述情节对黄邦勤、岑继成、韦帮勇从轻处罚,对韦某某某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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