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双鹰”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打易沿“打易至毛坪”通村公路行驶。同日14时许,当车行驶至该通村公路0公里加800米处(小地名:毛坪丫口)时,将行人蒙某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27日,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0 400元,已支付40 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某某不服,以“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应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14时许,上诉人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及穆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穆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穆某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减轻处罚。穆某某所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穆某某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后自首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穆某某所提“应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穆某某肇事后逃逸,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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