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伦。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稳。
辩护人方红、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桐、李华伦、程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桐、李华伦、程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桐、李华伦、程稳及李华伦的辩护人余理亚,程稳的辩护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苏桐酒后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果树农场安置小区找其妻蔡某时,苏桐与陈某某、陈某1发生纠纷。后苏桐邀约被告人李华伦到果树农场安置小区帮其出头,李华伦携带卡子刀乘车与被告人程稳一同到达现场。与苏桐会面后,在苏桐的指引下,李华伦、程稳手持卡子刀,苏桐手持菜刀冲向陈某某一家,先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砍杀。陈某1被杀伤头部和背部后朝自己家中躲避,苏桐被祝某拦住后用刀划伤祝某双手,并试图继续砍杀躲进家中的陈某1、祝某。李华伦、程稳继续追赶陈某某、陈某2到杨某国家门口。在此过程中,李华伦用卡子刀将陈某2刺伤,并对躲进杨某国家中的陈某某进行追赶、刺杀,被害人陈某某逃脱后,苏桐、李华伦、程稳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2损伤系锐器伤,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陈某某的损伤系锐器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陈某1的损伤系锐器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祝某的损伤程度系锐器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苏桐于2013年10月9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程稳于2014年7月30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桐为被害人家预交医疗费一万余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程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0万元,程稳取得被害人祝某、陈某某、陈某1、陈某2的谅解。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李华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程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桐、李华伦、程稳不服,苏桐以“有自首情节,事后采取补救措施,悔罪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为由;李华伦以“陈某2不是自己刺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程稳以“系从犯,犯罪情节轻,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为由,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华伦的辩护人以“李华伦未伤害陈某2,陈某1有过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程稳的辩护人以“上诉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桐、李华伦、程稳故意伤害陈某2、陈某某、陈某1、祝某,致陈某2重伤并造成一级伤残,致陈某某轻伤、陈某1轻伤、祝某轻微伤及苏桐、程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苏桐、李华伦及其辩护人、程稳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华伦及其家属于2015年5月11日与被害人陈某某一家达成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协议,庭前已履行4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祝某、陈某1、陈某2对李华伦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6月7日,上诉人苏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一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已支付的除外,苏桐及其家属再向被害人一家赔偿人民币35万元,庭审前已履行4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祝某、陈某1、陈某2对苏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桐、李华伦、程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陈某2重伤、一级伤残,陈某某、陈某1轻伤,祝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苏桐邀约李华伦故意伤害陈某某一家人,李华伦致陈某2重伤且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二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程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程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苏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投案但没有自首情节;李华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苏桐主动缴纳部分医药费,并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李华伦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程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三上诉人应综合上述情节从轻处罚。苏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苏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未供述用菜刀伤害陈某1、祝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事后采取补救措施,悔罪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苏桐积极为被害人缴纳部分医疗费用,并在二审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庭审中苏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李华伦及辩护人所提“伤害陈某2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实是穿白色衣服的人(李华伦)刺伤陈某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2脊髓完全横断系刺伤,与上诉人所持凶器相符,且李华伦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在追赶陈某某时刺中一个个子小的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陈某2系李华伦刺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华伦及辩护人所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华伦从胸背部刺伤陈某2时并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原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判处刑罚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李华伦的辩护人所提“陈某1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程稳及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轻,系从犯,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程稳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但其当众追杀陈某1、陈某某,并入户伤害陈某某,不属犯罪情节轻,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原判已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三上诉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不当,且二审期间苏桐、李华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应根据其已履行的赔偿义务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程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苏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华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被告人苏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华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