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6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罗学宽,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5时许,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毕某甲的叔叔毕某乙家院坝内玩扑克进行赌博。赌博中二人因赌注的大小发生纠纷,引起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某拿起一张塑胶凳子打中雷某某头部,雷某某被打后也拿起一张塑胶凳子击打王某某头面部,造成王某某右眼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的村民拉开。王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于2014年3月27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31日至4月12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于同年5月15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 698.2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 059. 51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某右眼已被雷某某殴打致残,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未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答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在毕某乙家因赌博发生互殴,雷某某持塑料凳子打击王某某头面部,致王某某轻伤。王某某受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 698.26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致王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与雷某某因赌资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先持凳子打雷某某引发本案,王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决雷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 059.51元合理。王某某及代理人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并根据过错责任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慈智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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