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定兵,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定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胡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定兵及辩护人谭化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定兵骑摩托车经过晴隆县中云镇和平村义勇组碉堡处的公路时,看见李某某及其摩托车倒在地上,刘定兵便停好自己的摩托车,去扶起李某某,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过程中刘定兵持刀杀伤李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系右腹股沟处遭受锐器损伤,该创口斜向上进入腹腔依次损伤小肠、刺破右髂内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刘定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定兵提出“是被害人先打我,我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以“ 刘定兵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刘定兵主观无恶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定兵骑摩托车途经晴隆县中云镇和平村义勇组碉堡处时,见被害人李某某酒后被摩托车压倒在地,后刘定兵下车扶李某某,在扶的过程中,李某某要求刘定兵送其回家,刘定兵因赶时间拒绝送其回家。为此,李某某骂刘定兵并争抢刘定兵的手机,后双方互扔石头打对方。因刘定兵滑跌在地被李某某按住,刘定兵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跳刀朝李某某身上捅一刀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在送医过程中死亡(殁年42岁)。经鉴定,李某某系右腹股沟处遭受锐器损伤,该创口斜向上进入腹腔依次损伤小肠、刺破右髂内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9月6日,刘定兵被民警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刘定兵亲属对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定兵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0万元整(已履行),李某某亲属对刘定兵表示谅解,请求对刘定兵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弹簧跳刀1把及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刘定兵带领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找到并提取作案工具弹簧跳刀1把。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5日17时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中云派出所转报称:李某某在和平村义勇组义勇碉堡转弯处的公路上被杀伤,送至医院已死亡。晴隆县公安局同日受案,次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晴隆县中云镇173街上将被告人刘定兵抓获。
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刘定兵亲属对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定兵亲属一次性代为赔偿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0万元整(已履行),李某某亲属对刘定兵表示谅解,请求对刘定兵从轻处罚。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定兵生于1978年3月3日;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72年3月4日等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
1、李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谢甲告诉我,我侄儿李某某在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上义勇组处,满身是血,我到现场后就打电话报警。见李某某躺在路中间,脸发白,右大腿的裤子是坏的,下半身全是血。李某某的儿子在旁边哭,说是李某弟见到打架的,有一辆摩托车停在离李某某约十米远的路面上,摩托车是停放好的。现场有几个小学生,后来围观的人就越来越多了。
2、谢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路过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上义勇组处,见有个人躺在路上,脸色苍白,大腿上有血,眼睛是睁开的。后我往前走了约一百米,见李某辉跑过来,说他爸爸与人打架,我又跟着李某辉到他爸爸那里,李某辉把他爸爸翻起来,叫我去学校叫人,我就去学校把李甲老师叫来。
3、李某辉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放学回家时,李某弟告诉我,我父亲和人打架,被打倒在地睡起。我就跑去看,见我父亲李某某睡在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上义勇寨子碉堡处公路边弯道处,见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将李某某翻过来,喊他,他不答应,见他的嘴里有白色液体吐出来,下身腹部裤子破了,有血流出。我就在那里哭,后李锋老师来,他就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就来了。
4、胡某虎证言:2014年9月5日,我与李某某在彭德尧家舅子家喝酒,一直喝到下午,李某某骑车带我回来,到中云镇店子上时,李某某骑车有点偏,我就不敢坐了,叫李某某喝多了别骑车,去邓某神家休息。这时我见黄甲开车过来,我就搭他的车回家,后龙昌举打电话告诉我,李某某出事了。我就回来,见李某某躺在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上义勇上面的坡上,我就和他人送李某某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诊断后说人已死了。
5、李某桃证言: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我们放学后,我和李某弟、李某东一道回家,途经和平村义勇碉堡转弯处的公路上时,见李某辉家父亲与一个男子在路上打架,他们将摩托车停在路上,两人边打边骂对方,我见李某辉家父亲拿小石头和对方打,另一个男子用石头打李某辉父亲的背和手,后拿刀出来杀李某辉家父亲,我就见李某辉家父亲的大腿处出血,后滚在地上,那个人就将刀收起骑起摩托车跑了。后听王甲讲,杀李某辉家父亲的人叫朱老千,是买猪的。
6、李某弟证言:2014年9月5日15时30分,我们放学后,我和李某桃、李某东一起回家,我们途经和平村义勇组碉堡转弯处,见李某某和刘定兵(朱老千)在公路上打架,我不知道是怎么打起来的。开始他们用手打,后刘定兵扔一个石头打李某某,但未打中。由于李某某的个子比刘定兵大,刘定兵打不赢,就从身上拿一把刀杀李某某腿一刀,李某某的腿被杀后出血,后刘定兵骑摩托车走了。我们追上李某辉,告诉他,他爸爸被人杀了,李某辉就跑回去。听王甲说杀人的叫刘定兵(朱老千),是买猪的。杀李某某的人身高一米六到一米七,穿一件黑色杂一点白色的长袖T恤,衣服没有纽扣,蓝色的布裤子。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某还手的,但未伤到刘定兵,两个人用手打,也扔石头打,后刘定兵拿刀杀了李某某一刀,杀到右腿上。刘定兵走时骑的车是一辆红色杂黑色的两轮摩托车,离李某某倒下约十米的地方停一辆摩托车。
7、李某东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和李某桃、李某弟放学后一起回家,后听到有人吵架,我们就跑上去,见刘定兵和李某辉家爸爸相互甩石头打对方。刘定兵拿一把像杀猪的刀,手里还提一个大石头,李某辉家爸爸在路边坐起,衣服裤子上都有血,后就倒转去睡在地上,手在发抖,之后就不动了,刘定兵就骑起摩托车飞快的跑了。刘定兵当时穿一件短袖,一条有点像球鞋的裤子。
8、李乙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放学后,我和李某桃走到碉堡转弯处,见有两个人在路上打架,两个人互相骂对方并扔石头打对方,后被杀的那个人被石头打中,其中有一个人在场劝架,但没有劝住,那个人就往街上走了。那两个人不一会就打到一起,有一个人拿出刀来杀到另外一个人,没过多久被杀的那个人右边大腿就出血倒在了地上。杀人的那个人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9、王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放学后,我和我弟弟一起回家,在路上我见有一个人扶起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我认识朱老千,他以前来我家买过猪。
10、李丙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见两个人在我们放学回家的路上打架,两人拿石头互相扔打对方,有个人被另一人打倒在地,没倒地的人骑摩托车跑了。
11、邓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放学后我和李乙一起回家,路上我见两个人在吵架,其中有一人醉酒了。有一个大人在劝架,后双方互相扔石头打,劝架的人就骑摩托车走了。酒醉的人一直在骂另外这个人,被骂的人拿刀跑向酒醉的人后再跑回来,就见酒醉的人脚上、腿上都是血慢慢倒下了。
12、龙某军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骑车途经义勇碉堡处时,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停在路外边,刘定兵和李某某在有一辆绿色摩托车停起的旁边点争吵,声音有点大,我听见刘定兵跟李某某讲:“我帮你扶摩托车,我帮你扶摩托车”。我认识他们两个的,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叫他们不要吵了,赶紧回家了,他们两个不听,也未和我讲话,还在那里站起讲,我劝他们,他们不理,我就骑车走了。
13、胡某向证言:2014年9月5日,刘定兵早上杀猪到街上去卖,到12时许卖完后回家,吃午饭后骑摩托车出门去买猪,到下午学生放学后不久回家来。回来时没有见他拿得有东西,大概二十分钟左右,他把身上穿的衣服裤子换了又走了,下午五、六点回家,吃完晚饭后看电视到九点半左右就睡觉了。他昨天穿一件蓝白相间白色条纹的长袖T恤,一条迷彩裤,黑色皮鞋,昨天换下的衣服没有洗。
14、黄甲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173装了一车水泥回家,开车到店子上邓某神家往高原方向的岔路口处,胡某虎招手要搭车,上车后胡某虎说他与李某某在百胜、173喝酒醉了,李某某骑摩托车带不了他,才搭我的车。
15、刘某席证言:2014年9月5日下午,我请黄甲帮忙拉水泥,当车行驶至义勇碉堡处时,胡某虎拦车,黄甲就让他搭车,胡某虎说李某某喝醉了,不能跟他一起走,到寨子后胡某虎就从李某某的摩托车上下来了。
16、龙甲证言:2014年9月5日,李某某被杀时我没有在场,我到时警察已经在现场。我们用摩托车上的胶带将李某某绑在一块木板上,将他抬到义勇寨子的大树下,找摩托车送他到173卫生院。当时有两根胶带遗留在现场,是从摩托车上解下来没有用完的。
17、邓某神证言:李某某被杀的现场我到过的,见李某某睡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医生、警察都来了,我们就将李某某送去医院。在现场的绑带是当时用来绑人的,没有用完就没有带走。
18、杨某锦证言:2014年9月6日8时许,刘定兵打电话叫我帮忙拉猪,我告诉他碉堡的转弯处出事了,不知道让不让车路过,再说路很烂,我不去。刘定兵就问我人死了没有,我讲听说人死了。
19、李某高证言:刘定兵是我的房东。刘定兵平时就住在我开店的这栋房子里,专门杀猪卖,平时爱穿迷彩服。
20、李丁证言:我和刘定兵是邻居。他是从部队退伍的人,爱穿迷彩服。9月4日我看见他穿一条迷彩裤和一件灰色的短袖。
21、王某英证言:我是王甲的小姑,她平时性格内向,一般不和陌生人说话。
22、罗某良、罗某伍、李某兴、邓某林、谢乙、刘某松证言均证实9月5日,李某某、胡某虎在罗某良、谢景春家喝过酒。
23、杨某亮、王某学、王某儒、王某川证言均证实老千就是刘定兵。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定兵供述和辩解:我小名老千。2014年9月5日下午,学生放学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去买猪,到碉堡的转弯处看见李某某喝醉了被摩托车压倒在地。我把他和摩托车扶起来,并将摔落的反光镜放在他的车上。这时李某某要我送他回家,并且过来抢我的手机。我说没有时间送他,他就开始骂我,在我们骂架的时候龙某军骑车经过,就过来劝架,但是没有劝住,他就骑车走了。李某某拦着我不让走,扔了四五块石头打我,两次打中我,我退让就往公路跑,跑了几米踩到一块石头差点滑倒,这时李某某追上我,就从身后死死抱住我的腰,我转头时又抱住我的头,我的头被他死死压住。由于他的个子比我大,我打不赢他,于是我伸右手从我裤包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捅向李某某的身体下方,就捅了一刀,也不知道杀到哪个部位,可能是他感觉身体疼痛了,就将我放开了。我将刀合拢后就随便扔在路边,后我又沿着公路绕道上来,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往高原方向走了。刀是一把弹簧刀,可以折叠,黑色,这把刀是我买猪时随身携带的。当时我穿一件白灰色相间的格子翻领长袖T恤,迷彩裤。今天早上我打电话问杨某锦,才知道李某某已死了。我与李某某以前没有矛盾。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某系右腹股沟处遭受锐器损伤,该创口斜向上进入腹腔依次损伤小肠、刺破右髂内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刘定兵所穿的迷彩裤、白灰色相间的格子翻领长袖T恤上以及现场提取的9份血迹检出的DNA应来自李某某。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上义勇组杨昌波家西侧公路上。民警在现场提取黑色胶带2根、棉签黏附血迹9份备检。一辆红色Dy150-3K大运牌两轮高架摩托车,摩托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正常停放,摩托车离合器座子断开,左侧反光镜断开,摩托车上载货架上缠有黑色胶带,货架上系有一面摩托车反光镜。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龙某军、邓甲辨认出杀害李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刘定兵;刘定兵辨认出案发现场,与现场考察笔录载明的地点一致,辨认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系在贵州省晴隆县中营镇和平村义勇组碉堡转弯处公路旁边一草丛中,刘定兵从7把不同型号的刀具中,将其作案时使用的弹簧刀辨认出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定兵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定兵路遇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摔倒,扶起被摩托车压住的被害人李某某后,因不送酒后的李某某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中,刘定兵持刀将李某某右腹股沟处杀伤,致李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定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刘定兵好意扶起被摩托车压住的李某某后,李某某要求送其回家,刘定兵不同意引发本案,李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刘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刘定兵亲属积极赔偿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取得李某某亲属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刘定兵应从轻处罚。刘定兵所提“被害人先打我,我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刘定兵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定兵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打斗,在打斗中持刀杀伤李某某,其人身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或者危险,不符合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被刘定兵扶起后,要求刘定兵送其回家而与刘定兵发生打斗,其行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但不是严重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刘定兵是好意帮助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定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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