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李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伍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伍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2日,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安龙县盘江大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四川长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开工修建以来,被告人李某、伍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田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欲承包施工地土石方运输。李某先后两次组织伍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商量运输施工地土石方问题。后几人商议决定如果施工方不同意按自己提出的价格让自己承接运输工程,便将货车开往施工场地阻工。同年3月,李某、周某某、伍某某等人以本地工程应由本地车辆运输等为由,陆续驾驶车辆到盘江大道工地上阻工,向施工方施压,要求施工方按照其提出的条件让其运输土石方。后政府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因李某等人所提条件苛刻未果。2014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在李某的组织下,周某某、伍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再次将八辆货车开到盘江大道施工场地的运渣路上堵路,阻止施工方的运输车辆进出,导致施工方相关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888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伍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伍某某、田某某不服,李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未考虑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为由;伍某某以“造成本案的起因是政府强行征地,征地后对老百姓的承诺不兑现;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从犯;鉴定意见不客观;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阻工,没有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施工方损失的数据不实”为由;田某某以“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确有悔改之意,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韦桥坤以同李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辩护人邹帮慧以“认定李某系首要分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考虑从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伍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至3月22日期间聚众堵路,导致四川长和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88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伍某某、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伍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以聚众堵路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四川长和建筑有限公司盘江大道建设项目工程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组织、策划、指挥犯罪行为,是首要分子;伍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但周某某、伍某某的作用略大于田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及二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李某系首要分子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积极组织、策划、指挥犯罪行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某乙1、杨某某、韦某某、母某某、郭某某、吕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及二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未考虑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无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及二辩护人所提“堵路是多种原因造成,土石方运输仅是阻工的导火线,堵路是大家自发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伍某某所提“本案起因是政府强行征地后对老百姓的承诺不兑现,阻路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没有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周某某、伍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乙1、杨某某、韦某某、母某某、郭某某、吕某、庄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本案系李某、伍某某等人以堵路方式要求拉土石方引起,其堵路行为导致施工方相关工程不能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及辩护人韦桥坤、伍某某所提“鉴定意见不客观,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安价鉴字(2014)0287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明确,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某某所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伍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无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其从犯和坦白情节原判量刑时已考量,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某所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确有悔改之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成立,但田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否认,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原判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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