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57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34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俊逸,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18时19分,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万屯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陈某被打伤。接警后该所民警王某某、侯某某、协警某某、黄某某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魏某一家了解情况。在执法办案工作进行时,被被告人魏某某暴力将民警王某某推出魏某一家,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又用拳头将民警王某某头部右侧枕部打伤,致使当天执法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到鲁屯派出所投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魏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魏某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为其辩护。
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民警王某某、侯某某、协警徐某某、黄某某到万屯镇雄屯村二组魏某一家了解陈某被打伤一事时,上诉人魏某某将王某某推出魏某一家,上诉人魏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头部右侧枕部打伤及魏某到鲁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魏某、魏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魏某用拳头击打执法民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推搡执法民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魏某某认罪态度好。综合上述情节,应对魏某、魏某某从轻处罚。魏某、魏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魏某有自首情节,魏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对魏某、魏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魏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及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魏某用拳头击打执法民警,魏某某推搡执法民警;魏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不应宣告缓刑;魏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小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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