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兴义市“德胜农庄”门口找其前女友曹某某,毛某某与曹某某发生争执时,被与曹某某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看到并上前询问情况,毛某某便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钉锤将魏某某、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制钉锤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在兴义市下午屯办事处鸡场村故意伤害魏某某、刘某某,致魏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毛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魏某某轻伤、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毛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毛某某打伤魏某某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事实,从证据看毛某某是被杨某、王某等人控制才未离开现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根据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毛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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