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25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罗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兴义市顶效镇东大路34号的被害人尹某某家,看到有二、三十人在打麻将,遂向尹某某要求“抽头打水”(提成)。因尹某某不同意,韦某某等人持木棒、刀等凶器冲进尹某某家,与尹某某父子发生打斗,并将尹某某和尹某打伤。经鉴定,尹某头部损伤造成的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造成第一掌骨骨折、第一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断裂伴右手第一指皮肤感觉运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肢损伤造成的左侧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尹某某的头部、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造成的右侧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14 337.33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共计15 437.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 711.5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2 111.54元。
二、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费某(已判刑)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飞马”电玩城看见欠其债务的被害人汤某,便跟刘某抱怨汤某欠钱不还。刘某听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韦邀约罗某某(已判刑)。罗遂骑车赶到电玩城门口,随后小飞及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也来到电玩城门口一起向汤某要钱。汤某称未差钱,几人便在“飞马”电玩城门口持钢管、刀等凶器殴打汤某。将汤某打伤后强行将汤某带上费某的贵EQ3209号“尼桑”牌轿车,载至兴义市顶效镇桃花谷内,再次殴打汤某,并要求写下14 600元的欠条,同时从汤某身上拿走6 400元。后汤某的朋友林某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路农业银行支取8 200元给费某等人后,费某等人才将汤某释放。汤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经鉴定,汤某的右眶区、右手小指、左小腿处均为钝器伤,右眶区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的右侧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韦某某亲属罗某赔偿汤某5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汤某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医疗费人民币14 337.3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 965.40元(53.58元/天×130天);护理费人民币696.54元(53.58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30元/天×13),总计人民币22 789.27元。
三、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 1 711.54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计人民币2 111.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尹某某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将尹某某、尹某殴打致轻伤,伙同罗某某、费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汤某并殴打汤某致其轻伤;韦某某亲属代其赔偿汤某人民币5 000元,取得汤某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及非法拘禁犯罪中,韦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韦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从重处罚;韦某某亲属已代其对非法拘禁的被害人汤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韦某某从轻处罚。韦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了韦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舒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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