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贵,1992年5月 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 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14许,被告人李永贵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兴义市柯沙坡与云南街路口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米牌手机。后被被害人察觉,李永贵拿起手机逃离现场,李某某在逃至兴义市米厂内停车场时被被害人及办案民警抓获。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永贵不服,以“未共谋,不知手机是偷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永贵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伙同李某某在兴义市柯沙坡与云南街路口的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米牌手机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李永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某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永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永贵所提“未共谋,不知手机是偷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犯意虽系李某某提出,但其未提出反对意见并积极参与转移赃物逃离现场,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应以盗窃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永贵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况,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昌泽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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