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昌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系被害人潘某乙之母。

被告人潘昌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世长、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昌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被告人潘昌辉及辩护人方世长、简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昌辉与被害人潘某乙在潘家庄镇扯尼姑村王某华家喝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潘昌辉持携带的水果刀将潘某乙杀伤,潘某乙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死者潘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背腰部造成左肺叶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潘昌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潘昌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 000元。

被告人潘昌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以“潘昌辉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矛盾升级和激化负有主要责任;不排除医疗机构抢救不当,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昌辉与被害人潘某乙为兴仁县潘家庄镇王某华家装修房屋。2014年7月17日19时许,潘昌辉与潘某乙在王某华家喝酒,因白天做工使用脚手架的问题产生争执,二人发生打斗,潘昌辉持携带的水果刀将潘某乙杀伤,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1岁)。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背腰部造成左肺叶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潘昌辉在王某华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断裂缺损的水果刀一把及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证人余某博将在案发现场捡到的一把水果刀刀柄交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对该刀把进行提取。同日13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潘某乙家里提取一节银色水果刀刀尖,该刀尖系遗留在潘某乙背上的半节水果刀,在兴仁县医院被医生取出后由潘某乙家属保存。

二、书证

1、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民警在王某华家中将被告人潘昌辉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昌辉、被害人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三、证人证言

1、余某博证言:我和潘某乙、潘昌辉等人给王某华家做工。2014年7月17日,我们收工后在王某华家打扑克喝酒。喝到19时许,潘某乙对潘昌辉说:“你昨天做得太过分了,我用的架子上还有两桶砂浆,你就喊我让架子给你”。潘昌辉说:“我没有,你要咋个嘛,要不我们出去”。潘某乙不服气,就和潘昌辉抱在一起摔抱腰,两个都摔在地上,后被潘某华和王某华拉开。我把潘某乙叫在王某华家家神背后,潘昌辉被王某华喊到门口坝子里。潘昌辉被喊出去后还要冲进来找潘某乙打架,我怕劝不住,就打电话叫我弟余某俊回来解决,余某俊来劝说好后就离开了。潘昌辉和潘某乙在王某华家堂屋里坐在一起,我背朝他们弯腰切菜,不到三分钟听见背后有跑动声,我放下菜刀跑出去,看见潘昌辉追潘某乙,追了不到二十米潘昌辉就没有追了。潘某乙倒回来时,发现他已经被潘昌辉用刀杀着了,胸部、背部在流血,背上还插有一把水果刀的刀叶子,没有刀把。余某玉、潘某华将潘某乙送医院。我们报警后,派出所的来王某华家将潘昌辉带走了。潘昌辉用来杀潘某乙的刀是他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派出所的来后就交给派出所民警了。

2、王某明证言:2014年7月17日18时许,我从坡上放牛回家,进屋就看到帮我家修房子的两个工人打起来了,我儿子王某华上去把他们拉开,他们的包工头来我家进行调解,双方讲好后就没有吵了。后两人在一起玩,我听见我家地板砖落地的声音,我跑出门看,见给我家做活路的老余站在门口,姓潘的站在马路上,老余说:“讲都讲好,你们还扯”。老潘就往坝子右边马路上跑。老余去看穿黄衣服的小伙,见那个小伙身上有血,他们就将那个小伙带去私人诊所老皮那里,因为刀还在那个小伙的身上,老皮不敢整,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过半小时左右,派出所的就来我家把老潘带走了。老潘是用一把水果刀杀的,当时刀尖不在,只有刀壳,已交给派出所的了。老潘说是和穿黄衣服那个小伙因抬架子的事打起来的。

3、余某俊证言:2014年7月17日,潘昌辉和潘某乙打架我没有在现场,但余某博打电话给我讲当天他们发生过矛盾。我到工地上分别给他们做了工作,他们没讲什么,我就回去了。到晚上,余某玉打电话给我讲潘昌辉和潘某乙又打起来了,我去的时候潘某乙已经受伤了。潘某华和余某玉将潘某乙送到县医院,潘某乙左胸部及背部被杀伤,刀叶子还插在他背上,是抢救时医生拔下来的。我问潘某乙是谁杀的,他讲是潘昌辉。案发当天潘某乙穿着黄色的衣服。

4、王某华证言:2014年7月17日晚19时许,给我家做工的五个人在我家堂屋煮饭吃,两个工人打架,年龄大的被年龄小的压在地上,我过去将他们拉开,并叫他们打电话喊包工头来,包工头来后就给两人做工作,讲好后包工头就走了。过了几分钟,突然听见瓷砖倒地的响声,之前打架的两人往坝子里跑,等我去到坝子里时,两人已经跑到门口的路上了,年龄小的没跑多远在路边捡了两块石头又跑回来,我看见他胸口上的衣服都被血染红了,我就劝他去医治,另外三个工人就送他去医治。我过一会儿上去时,听说诊所不敢给他包,说有一节刀叶子还插在身上,他们就打车去兴仁了。听包工头说,在白天做工的时候,年龄小的用的是高架子,站在上面会顶着头,他就叫年龄大的换矮架子,但又要逼着年龄大的把架子上的三桶灰浆提下来,年龄大的也提下来了,因这事发生了矛盾。

5、余某玉证言:2014年7月17日下午,我买菜回来就听我大哥讲:“潘某乙和潘昌辉在你买菜的时候吵架”,余某俊来调解后,他们就没有吵了。潘某乙来看我做饭,潘昌辉又过来和他说话,说什么我没有注意,他们两人将我放在地上的铁锅撞倒了我才看见他们跑出去,潘某乙出门往左边跑,潘昌辉往右边跑,潘某乙又跑回来,手捂着胸口说:“我着了,狗日的居然用刀”。当时有潘某华、王某华家老婆及我在场,看见他胸口在流血,我们送他去王某华家上面的诊所,医生看见潘某乙的背上还插有半节刀,他不敢治,喊我们赶快送县医院。我和潘某华打车送潘某乙去县医院。潘某乙是右胸部和后腰部受伤,潘昌辉用的是他平时吊在钥匙上的一把银色水果刀,刀尖上有两个齿。

6、潘某华证言:2014年7月17日19时左右,潘昌辉和潘某乙打起来,两人打睡在地上,潘某乙往屋外左边跑,潘昌辉跟着追出去,我和余某玉跟着出去,就看见潘某乙回来,讲他着了,我看见他胸部在流血,他讲他背后还有一刀,我拉起他的衣服看,看见他背上还有一刀,刀叶子还插在背上,刀把不见了。他叫我把刀叶子拔出来,我拔了一下,拔不出来。我们背着潘某乙到诊所,医生看了下讲他治不了,叫我们赶紧送县医院。我们就拦车将潘某乙送去县医院医治。插在潘某乙身体里的是潘昌辉吊在他钥匙上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刀叶子只有一寸左右长。当天潘某乙上身穿一件短袖黄色T恤,下身穿黑色牛仔裤,鞋子是一双白色的人字拖鞋。

7、代某证言:我家修房子请了几个工人在家里做工。2014年7月17日18时许,我听见孩子哭起来,就跑过去,见两个工人在打架,后来被杀死的死者打在凶手身上,凶手睡在地上。我去拉他们拉不开,就喊我丈夫王某华,王某华来把他们拉开后,打电话给他们的包工头,让他过来把其中一个打架的喊走。包工头过来和那两个打架的讲好了,说他们不会再打架了就走了。包工头走之后,我们到里屋煮饭吃,刚把饭煮好正在吃,就听见外面坝子里有人讲:“你狗日的,还用刀干”。我和王某华跑出来,看见第一次打架睡在地上的男子往路上跑,压在那个人身上的男子已经受伤了,胸部和背部都在流血,我丈夫就去追凶手,被杀伤的男子还提着石头准备去追凶手,我就喊他不要追了,后来他们就打出租车送他去兴仁县医院了。

8、皮某某证言:2014年7月17日21时许,我一个人在卫生室里,一名男子背着一名伤者来卫生室讲被杀伤了。我看见伤者背上还有一节断了的刀插在背上,我就喊他们赶紧打救护车电话送去县医院抢救,我怕伤着内脏不敢医治。那名男子就将伤者背起在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往兴仁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潘昌辉供述与辩解:我和潘某乙等人在兴仁县潘家庄镇给王某华家装修房子。2014年7月17日中午,我们吃饭后就在王某华家喝酒,喝到晚上七点过,潘某乙讲,我中午喊他撤架子,他对我有意见。我斗地主下了后站在后面讲话,潘某乙叫我不要讲话,我说我讲的是别人的牌又没有讲你的,他就站起来把我抱摔在地上,其他人来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心里不舒服,刚才被潘某乙打睡在地上时,头上被打起两个包。我就来堂屋里,抬了张板凳和潘某乙坐在一起,讲:“现在你跑不脱了哈”。我讲这话的时候手就扬起来了,还没打到他,就被他把我扳睡在地上,我们就在地上打,我被他压在下面打,我打不到他,就伸手将我吊在钥匙上的水果刀扯下来,将刀打开后,就用刀从腋下绕出去给他背上一刀,他一挣扎就把刀弄断了,刀刃还插在他背上,刀壳在我手上,他站起来往门外跑,我也往外面跑。后有人拿石头打我,我就跑到外面草丛里躲藏,后来有点冷,我就回王某华家里穿衣服,派出所的就来把我抓了。我用的刀平时挂在钥匙上随身携带,刀身大约有5寸,刀壳大约有3寸,刀刃大约有2寸,是不锈钢的,全部是银白色的。我和潘某乙打架的时候就我们两个在地上打,没有其他人接触我们。

五、鉴定意见

1、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刀刃上的血迹及现场塑料桶上黏附的血迹来自被害人潘某乙。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潘某乙尸体长168cm,右胸部见一纱布包裹,拆开纱布见右胸部胸锁关节处见一长15cm缝合创口,拆开缝合线见长1.5cm、哆开0.5cm纵形创口,创口边缘齐,创角锐,下侧创角稍钝,创口深及胸骨。此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轻微,不足以造成死者死亡。左背腰部有一3.5cm缝合创口,拆开缝合线见长3.5cm、哆开1cm斜形创口,创口边缘齐,创角锐,内侧创角稍钝,创口由外下斜向内上深及左胸腔。左胸腔内见积血、凝血3000ml,左肺叶萎缩,左肺下叶见一0.8cm破口,左胸后壁11、12后肋间处见一0.8cm创口与左背腰部创口相贯通,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乙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背腰部造成左肺叶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扯尼姑村王某华家。现场房屋为一两层砖混结构平房,二楼房屋系建设施工中。该房屋坐西向东,房前有一水泥院坝,院坝内见堆放大量砂石及木棒,院坝内东侧边缘中部放有一个塑料桶,桶内种植仙人掌等植物,仙人掌上见一件黏附大量血迹的黄色短袖T恤衫,T恤衫上距左侧衣缝15cm,距下侧边缘32cm处有一长2cm的破口,该塑料桶上,西侧立面距地38cm处见12cm×33cm范围的黏附血迹,塑料桶北侧水泥院坝边缘见堆砌有水泥砖,水泥砖下距塑料桶200cm处见一双白色镶灰、红、蓝、黄三色条纹广式拖鞋,据在场人称该拖鞋系案发时受害人潘某乙所穿。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提供现场提取的银色折叠刀刀柄一-把,长9.5cm,最宽处1.5cm,最窄处1.2cm,刀柄与刀刃连接处见一长1.4cm的断面,刀柄上见“飞利龙”字样及三个圆形孔洞及一个方形孔洞。

2、辨认笔录:经混杂辨认,被告人潘昌辉辨认出杀被害人潘某乙时使用的水果刀;潘昌辉辨认案发现场系兴仁县潘家庄扯尼姑村箐脚组村民王某华家中。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昌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潘某乙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潘昌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潘昌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被害人潘某乙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潘昌辉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矛盾升级和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潘昌辉与潘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双方均对引发本案具有责任,潘昌辉在潘某乙未持凶器的情况下持刀捅杀潘某乙,潘昌辉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不排除医疗机构抢救不当,不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抢救不当,本案中,潘昌辉持水果刀捅杀潘某乙,致水果刀刀刃断为三节,其中一节插入潘某乙左背腰部,刺破左肺下叶并贯通左胸后壁11、12后肋间,足见潘昌辉捅杀力度大,刀刃刺入身体深,已在客观上造成足以致命的严重伤情,应当承担致潘某乙死亡的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昌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昌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潘昌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以上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陈昌泽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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