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峰、邹引,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胡峰、邹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从罗某乙家房屋后翻窗入室,欲盗窃罗某乙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TCL电视机,因不小心弄出声响,便从窗户逃出。随后,罗某甲来到罗某乙家房屋前,关掉电闸开关,推开罗某乙家厨房门进入屋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在房内的罗某乙未婚妻杨某某开门查看时发现,罗某甲即用随身所穿的浅蓝色夹克盖住杨某某头部,并用手勒住杨脖子,杨不断挣扎并大声呼救,罗某甲见势不对便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浅蓝色夹克一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罪错误,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上诉人罗某甲从罗某乙家房屋后翻窗入室,欲盗窃罗某乙家价值人民币200元的TCL电视机,因不小心弄出声响,便从窗户逃出。随后,罗某甲来到罗某乙家房屋前,关掉电闸开关,推开罗某乙家厨房门进入室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因怕卧室内有人,罗某甲到卧室门边察看时见卧室内有灯光,正欲逃跑时,罗某乙未婚妻杨某某开门出来,罗某甲怕被杨某某看到,便脱下随身所穿衣服盖住杨某某头部,杨某某大声呼喊,罗某甲见势不对逃离现场。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罗某甲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罗某甲犯抢劫罪定罪错误,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进入罗某乙家欲盗窃电视机被杨某某发现后,虽有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其目的只是不想让杨某某认出自己,没有实施伤害杨某某人身安全的行为,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使用暴力。原判认定罗某甲用手勒杨某某脖子除罗某甲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判以抢劫罪对罗某甲定罪处刑错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浅蓝色夹克一件,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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