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艳犯组织卖淫罪、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艳、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上诉人梁艳、胡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梁艳先后纠集卖淫女马某甲、刘某甲(二人系未成年人)、曹某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梁艳以其家为窝点,让卖淫女租住其家中,并联系嫖客、安排卖淫女在望谟县复兴镇血站旁其房屋内或用摩托车等作为接送工具送卖淫女至望谟县城内的酒店、宾馆、旅社等地多次卖淫。梁艳从中收取卖淫所得的百分之三十,共获赃款人民币3646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等人在梁艳不在或忙时负责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用轿车等作为接送工具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梁艳家抓获卖淫女曹某某和嫖客岑某舜、石某玉等人。在金州酒店503房抓获卖淫女马某甲、刘某甲和嫖客方某飞、向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梁艳非法所得人民币36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贵E86792,发动机号:ab305359)1辆、二轮摩托车(本田牌,车牌号:贵EJ0401,发动机号:SDH150FMG-2*95016662*;铃木牌,发动机号:QS153FMH*0805122389*)2辆、北京现代汽车钥匙加遥控器、手机6部、记事本2本(无封面,内载有小兰等名字)、避孕套若干、房屋租赁合同3份(甲方:梁艳,乙方:曹某某、刘某甲、马某甲)、行驶证1本(名字:胡某,车牌:贵EJ0401)、望江宾馆客房账单4张、一次性手套1对、润滑剂2个、吸食冰毒工具2份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艳、胡某不服,梁艳以“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明知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量刑过重”为由;胡某以“从未参与过卖淫嫖娼行为,认定上诉人协助卖淫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艳自2012年以来先后纠集多名卖淫女长期在望谟县城其家中、酒店、宾馆、旅社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提成,并为卖淫女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上诉人胡某帮助梁艳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艳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胡某协助被告人梁艳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梁艳组织多人多次卖淫,且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梁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艳所提“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向某某、袁某某、游某某、曹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等人证言、通话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梁艳长期在其家中为多名卖淫女提供食宿和卖淫场所,并为卖淫女联系嫖客,接送卖淫女到县城内的酒店、宾馆、旅社等地多次卖淫,从中收取卖淫提成,梁艳和卖淫女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所提“不明知卖淫女中有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某、马某甲、刘某乙证实梁艳知道马某甲、刘某甲系未成年人,且从曹某某、马某甲、刘某甲等人与梁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合同上写有马某甲、刘某甲的身份证号码,梁艳应明知二人系未成年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梁艳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某所提“从未参与过卖淫嫖娼行为,认定上诉人协助卖淫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乙证实胡某在梁艳组织卖淫时参与接送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证言、通话清单、监控视频证实胡某为嫖客介绍卖淫女的事实,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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