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建安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安。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建安驾驶车牌号为贵EW6136的黑色长城牌轿车在兴义市幸福路“珍珍宾馆”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嫌疑物各两包,重28.5克。经鉴定,四包嫌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建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安不服,以“所持有少量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自愿认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建安于2015年1月1日15时40分在兴义市幸福路“珍珍宾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贵EW6136号黑色长城牌轿车内一黑色单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8.5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陈建安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建安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建安所提“所持有少量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建安系吸毒人员,侦查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5克,数量已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建安所提“自愿认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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