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碧。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碧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晴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李志碧以卖废铁为由,叫上瞿某驾驶车辆,叫人将贵州某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煤矿)的履带式挖斗装渣机一台(切割)和调度绞车二台装上车辆,由瞿某驾车运至晴隆县县城。次日,换由王某某驾车,李志碧将上述物品拉至贵州省普安县卖给黔西南州某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回收公司),得币二万余元。经鉴定,履带式挖斗装渣机一台、调度绞车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6 600元。
同时认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志碧的亲属代为退赔了源兴煤矿人民币28 000元,运输人瞿某和回收公司将所得人民币共计21 700元上缴侦查机关,以上共计49 700元均已发还源兴煤矿。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志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亲戚退赔的人民币28 000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碧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志碧以卖废铁为名,将某兴煤矿总计价值76 600元的履带式挖斗装渣机一台、调试绞车二台盗走,案发后已追回某兴煤矿经济损失49 7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碧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晴隆县某兴煤矿价值人民币76 600元的履带式挖斗装渣机一台、调度绞车二台盗走后变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李志碧亲属代为退赔及其他人员退缴涉案所得共计49 700元,部分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对李志碧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志碧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志碧在某兴煤矿不知道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将源兴煤矿履带式挖斗装渣机、调试绞车盗走的事实有李志碧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瞿某、王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霖
审判员 赵 舒
审判员 蒋文禄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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