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发伦、胡正国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发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正国。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祝某、秦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23时许,在望谟县新屯镇小米地小学工地务工的被害人秦某无故窜至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家,在罗某家一楼伙房吵闹并对伙房内的物品打砸,罗某的儿媳翁建芬发现后就呼喊左邻右舍。被告人胡正国、邓发伦及邓发勋(另案处理 )等人闻讯赶来对秦某进行阻拦,胡正国就拿得一块木板击打秦某后脑部位一棒,邓发伦也用木板击打秦某的背部一棒,然后被告邓发伦、胡正国两人用木板共同击打秦某。后秦某逃脱并往罗某家路坎下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并从路坎上翻下去。胡正国、邓发伦等人追到秦某后用杉木板对秦某殴打,之后胡正国用绳子将秦某的脚捆住。后秦某被工友扶回工地,因伤势严重死亡。经鉴定,秦某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左腹部外伤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与高空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邓发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胡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祝某、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其中:邓发伦赔偿二万元,胡正国赔偿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祝某、秦某1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邓发伦、胡正国对刑事部分不服,邓发伦以“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减轻处罚情节没有认定”为由;胡正国以“上诉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量刑畸重;上诉人愿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害人秦某无故窜至新屯镇小米地村小米地组罗某家,在罗某家一楼伙房吵闹并对伙房内的物品打砸,上诉人邓发伦、胡正国因此故意伤害秦某,致使秦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与高空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胡正国于2014年3月8日向望谟县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邓发伦、胡正国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发伦、胡正国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致使秦某因钝性外力作用与高空滚落共同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胸腹部被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胡正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邓发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秦某无故窜入他人住宅吵闹、打砸,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对二上诉人应从轻处罚。邓发伦所提“认定上诉人系主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谢某、邓某1的证言及胡正国的供述均证明邓发伦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邓发伦与胡正国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追赶被害人是导致被害人从高空滚落致颅脑严重损伤的重要原因,邓发伦与胡正国均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邓发伦所提“量刑过重,减轻处罚情节没有认定”以及胡正国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对邓发伦的坦白情节和胡正国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正国所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从罗某家撬门出来逃跑后,上诉人胡正国、邓发伦等人仍对被害人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从路面滚落,其寻找地方躲起来后胡正国又用木棒对其进行击打,胡正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胡正国所提“愿意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正国在二审讯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赔偿,其家属也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肖慈智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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