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甲,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朝志,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丁,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丙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被告人付某丙及其辩护人邹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贞丰县某乡某村某组,廖某英同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因为堆牛粪的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后廖某英与付某乙发生抓扯,被害人冉某某(廖某英丈夫)就从家中拿一把西瓜刀出来准备帮忙,付某丙、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丁看见冉某某拿刀出来后,就甩石头将冉某某眼部、胸部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在被害人冉某某家房屋后面,与冉某某之妻廖某英为堆牛粪的位置发生口角,后廖某英与付某乙发生抓扯,被害人冉某某就从家中拿一把西瓜刀出来准备帮忙,付某丙、付某乙、付某甲、付某丁看见冉某某拿刀出来后,就甩石头将冉某某眼部、胸部打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自愿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已赔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西瓜刀一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西瓜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村民王某报案。
(2)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付某甲于1976年3月15日出生;付某乙于1970年4月4日出生;付某丙于1970年8月6日出生;付某丁于1983年9月4日出生。四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民警在付某乙家中将其抓获,之后该所民警电话通知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到该所接受询问,四人无自首情节。
(4)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出警时没有发现付某乙等人用于打伤冉某某的石头,次日到案发现场发现三个疑似付某乙等人作案的石头,提取时因未带设备而在现场没有拍照固定。
(三)证人证言
1、廖某英证言:2014年2月10日,我丈夫冉某某和付某丙在他家旁边吵架,我到现场讲好后就和我丈夫回家,几分钟后我听见付某乙在我家房屋后面骂,我出去就看见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等人,我就和付某乙吵架,并抓扯,被他打倒在地,倒地后我看见冉某某从家里拿着一把西瓜刀出来,付某丙就甩一个石头把冉某某的眼睛打出血了,接着看见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甩石头打向冉某某,有几个石头打着冉某某的胸部。后付某甲、付某丁追冉某某,冉某某就跑回家了。随后我听见王某报警。
2、王某证言:2014年2月10日17时许,我走到冉某某家房屋后面,看见冉某某家老婆廖某英和付某乙在抓扯,我就在中间劝架,付某乙就拿一个石头打到廖某英的腰部,廖某英甩一个石头打着付某乙的头部。这时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每个人手里都拿有2个石头,冉某某看见后就跑回家拿了一把刀出来,廖某英就去劝阻,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在冉某某的对面看见后喊打就打,他们四人就甩石头打冉某某,有四个石头打中冉某某胸部。付某乙又甩一个石头打伤冉某某的眼角,后冉某某就捡起被打落在地的刀跑回家了,我劝他们不要再打后就躲开他们打电话报警。
3、陶某碧证言:2014年2月10日下午6时许,我在我家房屋侧面看见付某乙(陶某碧之叔)和廖某英吵架,付某丙、付某丁、付某甲站在付某乙的侧面,冉某某从他家屋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我就告诉我幺叔付某乙,冉某某拿刀来了,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付某甲就捡起石头打冉某某,我去拉我丈夫付某丙,冉某某拿刀去追付某丙就散了。
4、付某证言:当时我站在付某丙家墙角,看见付某乙和廖某英在堆牛粪处抓扯,抓扯到沙堆处时,我看见冉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出来,想砍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付某甲看见后就捡起石头甩向冉某某,付某乙被廖某英甩石头打到头部后也捡起石头甩向冉某某,他们甩的石头都打在冉某某的身上。
5、杜某金证言: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为某某的位置发生争执,廖某英与付某乙抓扯起来后,其夫冉某某从家中提起一把刀出来就开始打起来,他准备砍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付某甲看见情况不对就甩石头打冉某某。
6、熊某证言:案发当天,我们经过付某乙家房屋侧面时听见廖某英与付某乙在吵架,我本想去拉架,到现场后,看见廖某英和付某乙在抓扯。我去劝阻,没有劝阻住,冉某某提起一把刀来后,我怕被砍到就跑到付某乙家墙角处。
(四)被害人陈述
冉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17时许,在本寨胡某华门口遇见付某丙,双方为王某周堆牛粪在付某丙家旁边的公路上发生口角,回家后我听见外面闹,就出来看,看见廖某英和付某乙扭打,手里都拿有石头,付某丙、付某甲、付某乙也捡起石头,我看见后就返回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付某丙在离2、3米的地方甩石头打伤我的右眼角,接着有4、5个打在我的胸部。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付某丁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听人讲付某丙与冉某某妻子因为堆牛粪发生争执,我看见冉某某提刀出来后,我甩一个石头打他,他提刀追我,我就跑了。
2、付某甲供述与辩解:案发的当天,付某乙和廖某英为堆牛粪发生吵架,廖某英捡石头打向付某乙,后看见冉某某拿刀出来我们才捡起石头打他的。
3、付某丙供述与辩解:我和付某乙与冉某某、廖某英为堆牛粪的位置发生吵架,我看见冉某某跑回家拿一把西瓜刀出来,我和付某甲、付某丁、付某乙就捡起石头甩打冉某某。
4、付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廖某英为她家堆牛粪的位置而发生争吵,看见冉某某提出一把西瓜刀出来后,我们就捡石头扔向冉某某。
(六)鉴定意见
(贞)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56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冉某某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冉某某家房屋后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有一定过错,但在四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过程中,付某丙积极参与加害被害人,其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冉某某有一定过错,又系相邻的民事纠纷引起,且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本院调解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付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对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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