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义市栖霞路栖霞物流城,为疏通车辆通行与“青水货运部”的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后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左胸前区、右膝部,刘某甲的左腰外侧杀伤。经鉴定,刘某乙左胸前区、右膝部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甲左腰外侧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造成腹腔穿通伤、结肠破裂、脾破裂、胸腔积血,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8 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在兴义市栖霞路栖霞物流城,因疏通车辆通行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打斗,李某某持刀将刘某甲杀致重伤,将刘某乙杀致轻微伤及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李某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将刘某甲杀致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已全额支付刘某甲、刘某乙的医疗费;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某应减轻处罚。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请求宣告缓刑” 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李某某持刀将刘某甲杀伤的事实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杀伤刘某甲的刀是否是从厨房所拿不影响对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有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的情节,已对李某某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但原判综合李某某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已对李某某减轻处罚,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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