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EGS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艳、王某某从贞丰县城210省道往董箐电站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5分许,当行驶到者董线4KM+350M(小地名:者相这艾)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道路右侧坎下,造成杨某艳当场死亡,韦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艳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韦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调解书;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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