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应香,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香及其委托辩护人韦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应香在贞丰县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刘某某吸食。同年9月3日9时30分,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某镇某地王应香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王应香抓获,并当场查获王应香丢在租房窗外的药瓶,瓶内有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四颗,经称量,该物品净重0.4克。公安机关提取海洛因嫌疑物样本并送黔西南州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药瓶二个、手机四部、电子秤一部;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应香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应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应香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应香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应香处查获的毒品不足一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从被告人王应香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足一克,但其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予刑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王应香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 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药瓶二个、手机四部、电子秤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审 判 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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