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兴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D588ST号轿车从兴仁县飞越路口逆向往东湖方向行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02mg/100ml,系醉酒状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D588ST号轿车从兴仁县飞越路口逆向往东湖方向行驶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盘县柏果镇煤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某之母敖某某的残疾人证、盘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拟证实李某某之父已死亡,其母敖某某系盲人,李某某已离异,需抚养幼子李某锋,提请本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请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经查,辩护人所列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且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系无证驾驶轿车在县城道路逆向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某量刑。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家庭成员需要照顾,请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但原判已充分考虑李某某的各项犯罪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李某某的家庭成员需要照顾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启斌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昌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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