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时全,小名小江,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朝江,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小某江,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张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时全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载被告人林朝江、“黄某”(身份不明,待查清后另案处理)等人到长田金矿探矿井巷工程指挥部(贵州紫金公司),在废水处理池旁盗走铜芯电缆线163米。王时全等人将电缆线载到兴仁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王某福(在逃,另案处理)家,将电缆线剥皮后,被告人王时全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甲来到王某福家,将电缆线铜丝以人民币426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甲。因张某乙甲所带现金不足,就请王时全等人将电缆线铜丝运送到顶效。2014年7月3日13时许,当被告人王时全驾驶面包车载林朝江、张某乙甲及电缆线铜丝途经兴仁县雨樟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54484元人民币。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甲系代为销售电缆线铜丝,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且没有给受害者造成损失,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时全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载被告人林朝江等人到长田金矿探矿井巷工程指挥部(贵州紫金公司),在废水处理池旁盗走铜芯电缆线163米。王时全、林朝江等人将电缆线载到兴仁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将电缆线剥皮。后被告人王时全就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乙甲来购买,将电缆线铜丝以人民币4266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张某乙甲。因张某乙甲所带现金不足,便请王时全、林朝江将电缆线铜丝运到顶效,待销赃后支付货款给王时全等人。次日13时许,当被告人王时全驾驶面包车载林朝江、张某乙甲及电缆线铜丝途经兴仁县雨樟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电缆线铜丝发还给贵州紫金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5448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长田乡派出所民警余某转警给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胡某驾驶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王某某合法出租面包车给胡某、王时全等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缆线发还贵州紫金公司、五菱面包车依法发还王某某;
5、紫金公司进货物品清单及证明,证实紫金公司2014年7月3日被盗电缆线是163米,价值人民币54484元;
6、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至7月3日中午王时全和张某乙甲多次通话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紫金公司被盗100多米电缆线,我就打电话给保卫岑某某;
2、证人廖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早上,我给紫金公司填路发现路边有许多胶皮,我就给一个小伙讲,他看了后就说是电缆线被盗了,大概有100多米;
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租车行老板,五菱面包车(贵EM**83)是一个姓王的小伙拿胡某的驾驶证来租赁的,至于租去是谁开是做什么我不知道;
4、证人岑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紫金公司被盗100多米电缆线,是我打电话报警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时全供述,2014年7月2日晚上,我和林朝江、黄某及其老乡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贞丰县的一个金矿工地上盗窃得560斤左右的电缆线。当晚偷得后就到兴仁关兴公路关门山隧道处“某吊”(王某福)家旁边剥皮,我就打电话给张某乙甲,是别人骑摩托车带他来的。后价钱谈成40000多元。张某乙甲没有带这么多钱,说是先拉到顶校去卖了才付钱。之后大家就一起把王某福家中的电缆线一起扛到我车上去,和我们偷的一起准备拉到顶校去,走到雨樟检查站就被抓了。五菱面包车(贵EM**83)是朋友小某拿驾驶证给我租的;
2、被告人林朝江供述,2014年7月2日晚上,我和王时全、某吊及三个外地人一起到贞丰的一个金矿上盗窃得500多斤的电缆线。当晚就拉到某吊(王某福)家剥皮,后王时全就打电话联系张某乙甲来买。价钱谈成40000多元。称好后,张某乙甲就说先拉到顶校去卖再拿钱给我们,大家就扛电缆线上车,原先放在王某福家的电缆线也一起被扛上车,我和王时全、张某乙甲就一起开车去兴义,在雨樟就被警察抓了;
3、被告人张某乙甲供述,2014年7月3日,小江(王时全)打电话叫我买铜丝。我叫了一个摩托车到王时全说的兴仁县龙头箐,当时有六男一女在场,看了铜丝后定价19.8元一斤。共有2156斤,42660元。我身上没有带那么多现钱,就叫他们给我拉到兴义顶校去。我和小江及另外一个小伙就一起坐车去兴义,在雨樟收费站就被抓了。
(四)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3日凌晨贵州紫金公司被盗电缆线是163米,价值人民币54484元;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在贞丰县长田乡贵州紫金公司金矿探矿井巷工程指挥部废水处理池旁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48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时全、林朝江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张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甲系代为销售电缆线铜丝,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乙甲是向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等人购买铜丝,而并非代为销售,且无法定减轻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时全、林朝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张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张某乙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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