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樊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代理检察员苟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初,被告人樊某某打电话给薛某、薛某杰(驾驶员,均已判刑),要二人到云南省曲靖市开樊某某的车运货到湖北省枣阳市。薛某、薛某杰赶赴云南省,同年11月10日,樊某某在云南省陆良县一停车场将一辆货车交给薛某、薛某杰,并安排二人驾驶该车到云南省沪西县境内运输烟叶。薛某、薛某杰驾车到指定地点装烟叶后,驶上G60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途经G60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查获烟叶19 680公斤,按照贵州省2010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1411元/50公斤)计算,19 68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555 369.6元。

另查明,樊某某、薛某、薛某杰均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樊某某的辩护人以“樊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判处罚金过重”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某和薛某、薛某杰(二人均已判刑)在无烟草专卖部门签发的运输烟叶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樊某某电话安排薛某、薛某杰驾驶货车从云南省沪西县境内运输价值555 369.6元的19 680公斤烟叶往贵州省贵阳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普安县茶场服务区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樊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3)普刑初字第21号刘某非法经营案判决、(2014)普刑初字第25号郭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决。拟证明普安县人民法院针对非法经营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经查,二份判决只能证实相应案件的判决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所提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指使他人运输烟叶19 680公斤,价值 555 369.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而提供交通便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樊某某所提“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某非法经营数额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系从犯,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樊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樊某某系从犯及自愿认罪,原判已经认定。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只是体现樊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充分考虑樊某某的犯罪情节、数额,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判处罚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罚金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本案涉案金额55万余元,原判根据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对其主刑减轻处罚的同时对财产刑相应减轻处罚,在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四十万元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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