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某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冉某某驾驶贵E**106号面包车非法载客从者相往龙场方向行驶,被者相至龙场路线营运客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当二人行驶至贞丰县龙场镇石灰窑处时,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同被害人冉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冉某某用汽车刹车条将被告人刘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后,刘某某就持一把黑色跳刀将冉某某的左脚和右脚杀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为:冉某某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冉某某左腘动脉破裂,腘静脉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5693.92元(人民币,下同)、院前急救担架费3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89.8元、护理费44天×118.93元=5232.92元、误工费44天×118.93元=5232.92元、营养费44天×100元=4400元、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交通费1500元、照相、复印费69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7348.56元。
被告人刘某某针对指控提出“本案系被害人冉某某从事非法营运引发,且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下才持刀刺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冉某某驾驶贵E**106号面包车从者相往龙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场镇石灰窑处时,被者相至龙场路线营运客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堵在其面包车前面,二人下车后因为运输客人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程中被害人冉某某用汽车刹车条将被告人刘某某的鼻子和背部打出血,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黑色跳刀将被害人冉某某的左脚和右脚杀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冉某某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冉某某左腘动脉破裂和腘静脉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黑色跳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时某某报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2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16时57分,贞丰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时某某报警称在贞丰县龙场镇石灰窑处有人被杀伤,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刘某某抓获。
4、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136XXXXXXXX号码无报警通话记录。
5、扣押清单:证明龙场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物证跳刀一把。
6、接受证据清单、物品收缴清单:证明刘某某提交被害人冉某某持有用于打伤被告人的刹车条一根以及该刹车条被公安机关收缴。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和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明坐彭某某姑爹的面包车回学校。当面包车行驶至龙场石灰窑处时,有一客车从后面超车停在面包车前面,面包车司机和客车司机相互下车并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面包车司机就从面包车上拿一黑色长条下去,客车司机也跑到客车上拿一黑色跳刀下来。然后他们就开始打起来,后面的我就不敢看了。后来我下车的时候看见面包车司机坐在路边,客车司机站在路边手上拿有半块砖头,另一只手上拿有一把刀,客车司机叫面包车司机跪起,面包车司机没有跪。后客车司机就拿起他的刀和面包车司机的黑色长条回客车上,之后有人报警,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后我看见客车司机的鼻子在出血,面包车司机的左脚出血,他们二人是谁先动手的我没有看见,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我是认识面包车司机的,他是彭某某家姑爹,二人是因为拉客人的事发生打架的。
2、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我和甘某某、王某某、何某明坐我三姑爹冉某某的面包车回学校。到龙场石灰窑处时,龙场跑者相的班车将我们坐的面包车拦住,班车司机就下车来,右手拿一把匕首朝面包车冲过来,面包车司机下车站在旁边,当时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班车司机就追着面包车司机打,面包车司机被班车司机踢倒在路边,面包车司机就起来跑,班车司机又追着打。班车司机一直用刀捅面包车司机的脚,但捅了几刀自己不知道。之后就有一个开轿车的驾驶员打电话报警,接着派出所的就来了。我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打架是班车司机先动手,我没有看到面包车司机使用什么凶器,只是用手和脚踢打客车司机,客车司机使用一把黑色跳刀将面包车司机的脚杀伤。
3、时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50分,我在龙场石灰窑处看到一客车堵在面包车前面把路堵死了,我下车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双腿全是血,我就问在场的人有无人报警,他们说还没有报警,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派出所的就到了。后来听说二人是因为拉客的事打架,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不知道他们是那个先动手的,也不知道他们使用什么凶器,我只看到躺在地上的人受伤,没有看见其他的人受伤,我也不认识在场的其他人。
4、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乘坐车牌号为贵E**106的面包车回学校。到小屯的时候,我认识的甘某某、何某明、王某某、彭某某几个就上车了。到龙场石灰窑处时,一辆客车超车停在面包车前面,二个司机下车就吵起来。吵了几句后面包车司机就从面包车上拿一根黑色刹车条在手上,客车司机看到面包车司机拿得东西后就跑到客车上拿一把黑色跳刀下来,争吵几句后开始打起来。等我下车时看到客车司机站在路边鼻子出血,面包车司机躺在路边左脚出血。当时一个路过的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就到了。他们打架是谁先动手我不知道,也没有其他人参加打架,我不认识面包车司机和客车司机,后来听说二人因为争客人发生打架。
5、何某明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和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一起从小屯乘坐面包车回龙场。到龙场石灰窑处时,一辆班车超车停在我们乘坐的面包车前面,后班车司机和面包车司机因为拉客人的事发生争吵,吵几句后班车司机就回班车上,面包车司机就打开车门拿出一根80cm左右的铁条。这时班车司机就拿一把刀来到面包车旁边,后二人开始打起来。我看见是客车司机先动手用拳头打面包车司机,后面包车司机就用手中的铁条打班车司机,班车司机被打到鼻子部位。后班车司机就用手中的刀捅面包车司机,捅了几刀我不知道。没有其他人参加打架,是客车司机先动手的。下车后我看见面包车司机的脚和屁股被捅了好几刀,看着很严重,班车司机的鼻子受伤,但是不算严重,面包车司机是我认识的,他是我们村的。
6、甘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日下午三点过,我和王某某、彭某某、何某明坐彭某某三姑爹的面包车回学校。到龙场石灰窑处时,一辆班车将我们坐的面包车拦住,班车驾驶员就下车过来找面包车驾驶员,面包车驾驶员就拿一铁丝下车和班车司机争吵并打起来,面包车司机用铁丝打班车司机,班车司机用手打面包车司机。他们打了几下后,班车司机就回车上拿一把匕首下来又和面包车司机打起来,他们边走边打,面包车司机被打倒在地,班车司机用匕首捅了面包车司机脚部两三下,班车司机还叫面包车司机给跪起,面包车司机没有跪,后班车售票员就把班车司机拉开了。后有一个开轿车的司机看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我没有看到是那个先动手,我看见班车司机的鼻子被打出血,面包车司机的脚被杀了两三刀,伤情比较严重,我认识面包车驾驶员,他是我们寨子彭某某家三姑爹。
7、刘某琴的证言:我是班车的售票员,2014年11月2日下午,刘某某因不满面包车司机在前面将客人抢走,后在龙场石灰窑处,刘某某将班车停在面包车前面,刘某某就下车和面包车司机争吵起来,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刘某某被面包车司机用从面包车上拿下来的刹车条打在鼻子上,当即就被打伤。刘某某觉得自己被打了,很激动,后刘某某就到班车上拿一把刀下去和面包车司机打。在之前打架过程中,刘某某被面包车司机用刹车条打后,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面包车司机,但是没有打着,后来才上班车拿刀的。刘某某拿刀后,又和面包车司机打在一起。后我看情况严重,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看到面包车司机的脚和屁股在流血,就将刘某某拉开。打架是面包车司机先动手的,我和刘某某是同事关系,没有其他人参加打架,面包车司机用刹车条、刘某某用匕首参与打架,二人都被打伤。
(四)被害人陈述
冉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日下午4点过,我开车送我侄儿彭某某等人回学校,到龙场石灰窑处时,一辆者相跑龙场的班车停在我的面包车前面将我的车子逼停。后班车驾驶员就从车上下来往我的面包车走来,我就从我车子后面拿了一根刹车条下车,在我的面包车处我和班车司机吵起来,吵了几句后,班车驾驶员就跑回班车上拿一把刀下来杀我,我边退边用手里的刹车条往他身上打,后我摔倒在地,被班车司机杀伤右大腿以及左小腿,后班车司机把我手里的刹车条抢走了。我不知道班车司机为什么打我,是班车司机准备杀我,我才用刹车条打他的,班车司机的鼻子被我用刹车条打伤。我拿刹车条下车是因为害怕被班车司机打,打架只有我和班车驾驶员,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我们是因为拉客人的事发生打架,我拉客人是收钱的。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日下午,因为冉小某(冉某某)一直开车在我前面将客人抢走。在龙场石灰窑处我就开车将冉小某的面包车挡住,下车问他为什么一直在我前面将客人抢走,冉小某也下车,手里拿一根铁条出来。我们讲了几句后,他就用手里的铁条将我的鼻子打伤了。当时我就有点冒火,回班车上拿一把刀出来准备和冉小某打。他看我拿刀过去,就继续用手里的东西打我,他边打边退,后退的过程中就摔倒在地,我就用脚踢他,他也用脚踢我把我踢倒在地,我站起来就用刀往他腿上杀,把他用于打我的东西抢过来。我看到他站起来准备捡砖头打我,我就把他推倒在地。后我就打电话报警,龙场派出所的说已经有人去处理了。是冉小某先动手打我的,我的鼻子和背部被打伤,冉小某用一跟长条铁丝打我,我记不到杀了冉小某几刀,除了我们二人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六)鉴定意见
1、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冉某某右大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腘动脉破裂,腘静脉破裂,评定为轻伤二级。
2、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石灰窑处。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冉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9日,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2、医疗发票、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二份、复印费收据二份:证明冉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以及在贞丰县龙场康桥医院、贞丰县永丰医院支付医疗费、担架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7992.92元及后续治疗费需约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从事非法营运引发,且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伤害的情况下才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否从事非法营运,应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而被告人刘某某擅自将被害人的车辆拦下并引发矛盾确属不当。且证人时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系被害人冉某某率先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仅能证实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故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7348.56元的诉请,该请求中后续治疗费6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判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被害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过高,应根据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判赔;住院期间辅助用品费用89.8元无相关票据证实,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冉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5693.92元、误工费44天×85.69元/天=3770.36元、护理费44天×85.69元/天=3770.36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4天×60元/天=264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担架费30元、照相复印费6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17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8173.6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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