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701号小型汽车在贞丰县富民路国税局处,看见其妻子(何某)坐在一男子骑的摩托车上,随后在叫其妻子下车并靠近摩托车时将该摩托车挂倒,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叫其妻子回家,被其妻子拒绝后,两人发生抓扯,后其报警双方到公安机关说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75mg/100m1。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E53701号小型汽车在贞丰县富民路国税局处,看见其妻(何某)坐在一男子骑的摩托车上,随后在叫其妻下车并靠近摩托车时将该摩托车挂倒,被告人刘某某停车后叫其妻回家,被其妻拒绝后,两人发生抓扯,后刘某某为化解矛盾而报警,双方均被带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发现刘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转警交警队,交通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祥,经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75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报警的目的是解决与妻子的纠纷,报警内容与公安机关查实的犯罪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对归案缺乏主动性,故控辩双方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均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行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犯罪是因家庭纠纷引起,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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