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蜀安。
指定辩护人潘鹏。
法定代表理人陈华代,系被告人陈蜀安继父。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蜀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蜀安及其指定辩护人潘鹏、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蜀安与被害人夏某某于2014年1月办酒结婚。二人居住于西秀区金虹路14号三楼附6号。同年3月1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陈蜀安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陈蜀安采用手掐和皮带抽打被害人夏某某,后用皮带将被害人夏某某勒死。当日被告人陈蜀安见夏某某死亡后,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蜀安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夏某某死亡原因应系机械性窒息导致的死亡。被告人陈蜀安经法医精神病鉴定,患心境障碍(抑郁发作),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蜀安在与被害人夏某某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产生的矛盾,因琐事争吵,继而目无国法,为泄私愤,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夏某某杀害致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蜀安称其不知道为什么要勒死夏某某。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陈蜀安杀死夏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蜀安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蜀安是限定刑事行为能力人;陈蜀安勒死夏某某后向110投案,虽其对作案动机说不清楚,但对杀死夏某某供认不讳。案发后陈蜀安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宁人夏某某亲属32万元。陈蜀安之法定全理人对庭审中所举证据及庭审活动未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蜀安与青年女教师夏某某于2014年1月按民俗举办婚礼"结婚",二人同居于西秀区金虹路14号三楼附6号。同年3月11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陈蜀安在其家中对夏某某(被害人,殁年26岁)采用手掐和皮带抽打等手段进行殴打,后用皮带将夏某某勒死。当日7时22分,陈蜀安见夏某某死亡后,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向110接警台称其杀了人要投案。接报后,公安人员在陈蜀安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夏某某死亡原因应系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经法医精神病鉴定,陈蜀安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蜀安归案后供认了杀死被害人夏某某的行为,其供认用手掐夏某某的脖子有案发后从其左手指甲内查的到了夏某某的DNA分型,其供认用皮带抽打夏某某有尸体检验中发现夏某某身体后背等部位有钝性物殴打的伤痕,其供认用手卡夏某某脖子及用其自用皮带勒死夏某某也在尸体检验中得到印证,其供认当日勒死夏某某时将卧室门锁踢蹦也从现场勘查中得到确认。尸体检验报告确认夏某某死亡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清晨6时,系机械性窒息导致的死亡。110接警台的录音证实陈蜀安案作案以后报警及表示投案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得到确认。证人证言证实陈蜀安案发前精神确出现过异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蜀安是勒死夏某某的直接行为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蜀安在与被害人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采用勒颈的方法将被害人夏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蜀安杀人手段残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本当严惩不贷,唯因其杀人时,精神处于心境障碍,自控能力低的状况,属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杀人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报,被告人陈蜀安之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亲属32万元并先行给付,对此,亦应酌情对被告人陈蜀安从轻处罚。辩护人居于三个方面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陈蜀安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蜀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佳宏
审 判 员 穆昌亮
代理审判员 刘海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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