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武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昌武。

指定辩护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武犯运输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东艳、陈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武及其辩护人彭洁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昌武通过朋友认识贵州贞丰籍一名叫“小杨子”(另案处理)的男子。2014年4月,“小杨子”以高额的运输费为条件指使罗昌武帮其运输毒品。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罗昌武独自在关岭自治县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海马牌小轿车(车牌贵GR2398),驾驶前往四川成都找到“小杨子”。次日下午,被告人罗昌武携带从“小杨子”处得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封袋、电子秤,驾车从四川成都运输至贵州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后将甲基苯丙胺隐藏在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富康大道花江养护站宿舍三单元四楼402室的住处。同年5月12日罗昌武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罗昌武卧室右边床头柜第二个抽屉里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21.1克,三包毒品自封袋,一台电子秤。在卧室面左边床头上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克。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3.31%。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昌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昌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彭洁茹认为:被告人罗昌武检举、揭发了上线的重大犯罪行为,且已经查证属实,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另外,罗昌武认罪态度好,其单纯受雇他人的运输行为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昌武为谋取高额运输费用积极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罗昌武使用其驾驶证在贵州关岭自治县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海马牌小轿车(车牌号码贵GR2398),并于当日驾驶该车前往四川成都。同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昌武携带冰毒122.1克、毒品自封袋三包和一台电子秤返回关岭后藏于关岭县花江镇富康大道花江养护站宿舍三单元四楼402室的住处。5月12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于5月13日7时许在贵州省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富康大道花江养护站宿舍三单元四楼402室查获被告人罗昌武,并对其所住的402室进行搜查。当场在罗昌武的住处查获三包毒品自封袋、一台电子秤及两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其中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21.1克,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1%,另一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1.0克,亦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昌武的归案过程;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罗昌武住处查获毒品自封袋三包、电子秤一台、毒品疑似物两包;称量纪录、照片证实两包冰毒净重分别为121.1克及1.0克;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涉案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昌武非吸毒人员;证人王某某证实毒品确系在罗昌武住处搜查获得的事实;被告人罗昌武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户籍证明、高速路通行记录、通话记录、租赁记录、指认照片,现勘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罗昌武运输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武为谋取高额运输费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冰毒12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辩称,罗昌武在被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还积极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应成立重大立功,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罗昌武归案后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提供抓捕同案的线索,应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成立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供同案信息、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是坦白情节认定的前提,故该行为已由坦白情节给予评价,不能再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罗昌武系初犯,且只是单纯受利诱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罗昌武确系初犯,故对此辩护意见应予以确认,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然为他人运输,而且其在整个运输的过程中积极主动,运回的冰毒含量更高达73.31%,该高纯度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亦不可小视,故对辩护人所提罗昌武系单纯受利诱运输毒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昌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

二、存放于镇宁县公安局的被告人罗昌武用于作案的三包毒品自封袋、一台电子秤及OBEE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萍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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