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湖南省江华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六次到贞丰县珉谷镇工业园区某公司黄金冶炼场内盗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地配电房内及工地上的3个电流互感器、6个振动棒、1个搅拌机、1个平板振动器、12个断路器内的铜丝及4个容断器式隔离开关、1个电表、线径2.5毫米铜芯线100余米;及公司员工付某某的利郎牌衣服、T恤各1件、裤子1条。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价格为28913.00元。
另查明,被盗衣物(作价6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付某某。贞丰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0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一字起、梅花起、老虎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品发还清单;证人郭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9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犯罪前科,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盗财物价值28313.0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起、梅花起、老虎钳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转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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