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字[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田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无人之机,至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半冲组被害人刘某甲家,将被害人置于卧室木柜中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6039.5元盗走。三日后,因怕被查处,被告人杨某某悄悄将盗得现金全部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受邀,前往刘某甲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半冲组的木材加工厂背柴。因发现被害人刘某甲与其丈夫均不在家,被告人杨某某背柴回家后折返,将被害人置于卧室木柜中红色挎包内的人民币6039.5元盗走。因害怕被查处,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将盗得的现金悄悄放在被害人家的电饭锅内。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甲主动出具要求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涉案财物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概貌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要求不追究被害人刑事责任的撤诉申请,敖寨乡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入室盗窃人民币6039.5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退还所获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退还所获赃款,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斌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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