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某乡某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柳某某到被害人陈某1家店铺内以购买酒为由吸引陈某1女儿熊某的注意力,曾某某绕至店铺后面的巷子,将陈某1家放在后门处的25条香烟盗走。
2、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某乡某街上被害人何某某家店铺内,曾某某以借用厕所为由进入到店铺后面的房间,柳某某假装购卖物品分散何某某之子郑某某的注意力,曾某某在店铺后面的房间内盗窃得15条香烟后,二人借故离开店铺。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某乡某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柳某某到被害人陈某1家店铺内以购买酒为由吸引陈某1女儿熊某的注意力,曾某某绕至店铺后面的巷子,将陈某1家放在后门处的25条香烟盗走。被盗香烟品种有:黄果树(佳遵)3条、红双喜(软国际)8条、黄果树(蓝佳品)2条、黄果树(长征红星照耀)8条、遵义(软)4条。其中被盗的2条遵义牌(软)香烟(每条价格为人民币30元)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陈某1。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25条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2、2014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贞丰县某乡某街上被害人何某某家店铺内,曾某某以借用厕所为由进入到店铺后面的房间,柳某某假装购卖货物分散郑某某(何某某之子)的注意力,曾某某在店铺后面的房间内盗窃得15条香烟后,二人借故离开店铺。被盗香烟品种有:贵烟(硬黄精品)8条、黄果树(佳遵)2条、黄果树(蓝佳品)2条、云烟(紫)1条、贵烟(硬高遵)2条。该15条香烟已发还何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15条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背箩一个、小刀一把、塑料袋二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询结果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视频截图;证人陈某文、熊某江、熊某、欧某权、刘某信、陈某1、熊某勇、王某华、胡某会、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香烟40条,价值人民币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香烟小部分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曾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柳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某、柳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损失(二十三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380元;作案工具背箩一个、小刀一把、塑料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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